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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华安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华安财产**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郭**、金**、被告华安财产**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21时左右,王*驾驶豫R318B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231省道邓州市穰东镇仲景路口北侧,与一辆机动车相撞后,又与陈**驾驶的豫R02S3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王*和陈**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40880.87元,要求被告华安财产**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陈**户口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原告之子陈**户口薄、出生证复印件,邓政(2005)36号文件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陈**残疾赔偿金及其子陈**的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

2、被告王*驾驶车辆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车辆在华安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造成此交通事故,被告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无责任的事实。

4、医疗费发票及清单,用于证明原告陈**受伤后在南阳**医院及南**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47975.99元的事实。

5、南阳**医院及南**科医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治疗24天的事实。

6、交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2000元的事实。

法医鉴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陈**损伤构成伤残十

级及陈**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华安财产**河南分公司辩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和逃逸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应当平均承担原告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不赔偿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本院查明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1、2、3、4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系交通费票据,经审查,原告为此事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以上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0日21时左右,王*驾驶豫R318B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邓州市穰东镇仲景路口北侧,与一辆机动车相撞后,又与陈**驾驶的豫R02S3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王*和陈**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与王*驾驶的豫R318B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的机动车逃逸,至今没有查找到。经邓州**警察大队认定,逃逸的机动车驾驶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无责任。陈**受伤后在南阳**属医院及南**科医院共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47975.99元。原告陈**左胫腓骨骨折行内固定的伤残程度构成伤残十级。现原告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40880.87元,要求被告华安财产**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穰东镇系邓州市”一主一副”的建制镇,穰东镇区的居委会居民参照市区居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建康权应受保护。王*驾驶豫R318B5号小型普通客车,先与一辆机动车(逃逸)相撞后,又与陈**驾驶的豫R02S3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王*和陈**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并被公安交警部门划为次要责任,故被告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R318B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产**河南分公司购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华安财产**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华安财产**河南分公司辩称应与逃逸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平均承担原告的损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支付超出自已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人追偿。故原告陈**在另一侵权人逃逸的情况下,请求王*和华**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华安财产**河南分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后,认为超出自已赔偿数额的部分,有权向其他连带侵权人追偿。因陈**及其儿子户籍地穰东**委会属城镇范围,故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案认定陈**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药费47975.99元;2、护理费1680元(70元/天24天1人=1680元);3、误工费9030元(70元/天129天=903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720元);5、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720元);6、残疾赔偿金59004.88元(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13年10%÷2=10221.98元,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9、二次手术费8000元(根据鉴定结果确定);上述1-9项共计130730.87元(其中医疗费用范围内计57415.99元,伤残赔偿范围内计73314.88元)。被告华安财产**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3314.88元(其中医疗费用范围内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范围内赔付73314.88元)。被告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陈**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57415.99元-10000元=47415.99元按30%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陈**47415.99元30%=1422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款83314.88元;

二、被告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款14224.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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