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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淅川县同**有限公司和南阳新**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淅川县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耐磨件公司)和南阳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同益耐磨件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新亚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同益耐磨件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时间为6个月,利率为月息1.5%。被告新**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如逾期还款愿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新**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同益耐磨件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袁**在建设银行6217002590002507194的账户转款500000元。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和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同益耐磨件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整,并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且二被告自2015年7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借款担保合同;2、借据;3、担保函;4、转款凭证。证明借款时间是2015年1月16日到2015年7月15日,利率为月息一分五。逾期支付的,从第四个工作日起,另行支付未还本金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同益耐磨件公司辩称,该笔借款先是我方与新**公司达成意向的,当时确实也写有一份借款担保合同。新**公司当时没找到借款人,就把手续签好放那,等下一步资金到位再落实借款事宜。后我公司又从他处借来资金,没有使用新**公司的资金,也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同时还要求抽回双方公司与投资方的借款担保合同,但是新**公司迟迟未落实此事,为此该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我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终止函,明确说明该借款合同履行完毕。我们认为,原告所诉该笔借款,虽签订合同,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公司未借用该款,不用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向本院提交2015年6月17日,新**公司出具的借款担保合同终止函。证明合同已履行完毕,我公司再无还款义务。

被告新亚担保公司辩称,款项是我公司使用了,鉴于资金困难,请求分期偿还,利息和违约金予以减免。合同期内的利息都已支付完毕。

被告同益耐磨件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方向有异议。在借款之前先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但被告新亚担保公司未能及时提供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中的袁**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根本未收到这笔款项。

被告新亚担保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公司使用了该笔钱。针对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同益耐磨件公司所举证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有异议。如果借款人还款的话应向出借人归还。只有在担保人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才可以直接支付给担保人。

被告新亚担保公司对被告同益耐磨件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这件事情,钱确实是我公司使用了。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同益耐磨件公司所举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从此份证据内容来看,系新**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同益耐磨件公司出具,还款额为5000000元。而本案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还款数额为500000元,两者之间缺乏紧密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结合原、被告诉称及答辩,可以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新**公司系专门从事贷款担保等中介服务的机构。2015年1月16日,原告刘**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同益耐磨件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新**公司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XY保字2015第0116A号05的借款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金额、期限:借款金额(大写)伍拾万元整,(小*)¥500000元。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第二条,借款利率、利息:借款月利率为15‰。计息方式为:自款项交付之日起,按月结息,每期利息为7500元,(结息日为节假日的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借款到期结清所欠本息及其他款项。……第四条,担保约定: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方出具担保函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六个月。……第六条,付款、还款方式:……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将资金交付于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还款和结息时将资金交付于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指定的银行账号/卡*为:1、户名袁**,银行账号/卡*621226171400217512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2、户名袁**,银行账号/卡*6217002590002507194,开户银行建设银行。甲方指定的银行账号/卡*为:户名刘**,银行账号/卡*621700259000281299,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合同签订后,刘**即按约定向户名为袁**的账户转账500000元。同益耐磨件公司向刘**出具借据:“今已借到出借人刘**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月利率15‰……。”同日,新**公司向刘**出具担保函:“……本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此向您郑重承诺如下:1、如果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您偿付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的,本公司在接到您的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全部应付款项。2、若本公司未能兑现上述承诺,从第四个工作日起,本公司向您另行支付未还本金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庭审中,同益耐磨件公司陈述,我公司委托新**公司借款,先行签好借款担保合同,然后让新**公司寻找出借人。该合同因新**公司未及时提供借款,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中的袁**不是我公司职工,我公司根本没有收到该款。新**公司认可原告出借的款项由其使用,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5日,本金及后续利息至今未付。

2015年6月17日,新**公司向同益耐磨件公司出具借款担保合同终止函:“贵公司与出借人和新**公司签订的2015-0116A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已将应归还的款项伍佰万元整(5000000)已于2015年6月17日归还出借人,借款担保合同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同**件公司和新**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提前书写借据签字盖章后,自认由新**公司代为寻找出借人并与之订立合同,视为同**件公司对新**公司不论找谁借款均认可其为出借人。双方成立的代理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行为。新**公司在原告刘**愿意出借款项时,代理同**件公司将原告所借款额和借款期限在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据中予以完善,并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使借款担保合同主体完备依法生效。刘**按约定支付500000元借款,已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新**公司违反诚信原则,将本应出借给同**件公司的借款归己使用,却不明确告知刘**,依法应承担限期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同**件公司随后从他处筹到款项,不需要新**公司代为借款时,不及时发出解除或撤回代理的通知,而是任由新**公司继续持有借款担保合同,造成原告借款不能按时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和新**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同**件公司虽辩称新**公司向其出具有借款担保合同终止函,借款已由新**公司清偿,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因与本案借款数额不符,出具终止函时本案所涉的借款尚未到期等内容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本案原告不知二被告之间相互内情,只认可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据,善意将款支付,二被告现应偿还。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逾期利息与法有据,利率也不超出国家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新**公司虽然以保证人身份向刘**出具担保函,保证自逾期还款后第四个工作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但实际系真正借款人也没有按时还款,故应对刘**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经折算年利率亦为18%,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息15‰,折算为年利率18%,总计为36%,超过法定年利率24%的最高限额,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违约金应按年利率6%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淅川县同**有限公司和南阳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南阳新**限公司自2015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刘**支付违约金至款付清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70元(含保全费32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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