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樊小国与高新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与被告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诉称,2011年5月份,经中间人介绍,樊**与高**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樊**以31万元的价格购买高**一辆水泥车,过户手续由高**在两个月内办理完毕。2011年5月4日,樊**付给高**30万元将车辆提走。7月初,樊**在确认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将车辆退还给高**,高**答应尽快还款,但至今未付分文。请求判令高**返还购车款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樊**与高**就购买冀A5575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价款为31万元,高**在两个月内将该车过户至樊**名下。5月4日,樊**向高**支付购车款30万元。因高**未在约定期间办理车辆过户登记,7月19日,樊**将车辆退还给高**。樊**以高**一直未退还购车款为由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樊小国与高**就车辆买卖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樊小国向高**支付购车款30万元后,高**未按照双方约定时间将所购买车辆过户至樊小国名下,已构成违约,导致双方之间车辆买卖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樊小国将车辆返还高**后要求高**退还购车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高**应当自车辆退还之日即2011年7月1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购车款30万元的利息。樊小国主张自2011年7月5日起计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新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樊**购车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樊小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