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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罗**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代理人陈*,被告罗**的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刘**于2008年从他人手中购得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62号1号楼3号的房屋,并于2008年11月18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证号为郑**字第0801078243)。被告罗**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未签订书面合同,更没有交纳租金的情况下,一直占用该房屋作为经营用房,从事个体生产经营。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物权的侵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62号1号楼3号房屋腾空;请求判令被告自2008年11月19日起每月支付占用费1000元,至房屋交付原告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暂计4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诉争的财产南阳路62号院门面房1号楼一层的所有权,不属于河**公司所有,依据郑州**民法院(1997)郑*破字第2-8号经济裁定书,该门面房属于破产财产,应当支付原郑**厂1557名职工的安置费用和职工劳动债权,原告刘**要求腾房,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因为被告已与原郑**职代会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认为门面房是原郑**厂合法破产财产,因为原郑**厂有郑州**民法院(1997)郑*破字第2—8号经济裁定书,裁定书确认原郑**厂的破产财产分破方案合法有效。河**公司依据郑州市人民政府错误文件取得原郑**厂破产财产、该行为违法,违反生效裁定而无效。原郑**厂1557名职工,是依据破产法的直接规定引起的物权变动,是依照《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该类物权变动无需进行登记或者交付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是物权公示原则的例外,因此物权法第31条规定,对未经登记取得的不动产物权进行处分时,应当先办理登记手续,将取得的不动产纳入不动产登记,然后再进行处分,即使没有登记,物权取得人原郑**厂职工,仍为真正的权利人,仍应认定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应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郑州**管理局就南阳路62号院1号楼1层先后为河**公司、张**、赵**、马**、刘**办理房产证,显然违反了物权法第28条和第31条的规定。郑州**管理局虽然给刘**办了产权证,虽然法定房屋权属登记机关颁发的认定书有相当权威性,但不是唯一的,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郑州**民法院(1997)郑*破字第2-8号经济裁定书)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是对相关纠纷的最终裁决,其法律效力高于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给原告办理的房产证。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虽未进行不动产登记或不动产交付,但仍应认定所有权发生转移,应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所有的房屋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经营所使用的房屋系原告合法取得和所有,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同意而占用房屋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证据2、侵权现场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占用原告房屋的实际情况。

证据3、侵权事实陈述一份,证明被告侵权的实际情况说明。

证据4、被告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工商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占用原告房屋进行经营的工商登记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郑**中院经济裁定书;

证据2、郑州瓷厂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证据3、郑州市企**组办公室文件;

证据4、移交接收协议书;

证据5、郑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证据6、撤销郑州市人民政府文件的通知;

证据7、国有土地使用证;

证据8、关于郑州瓷厂有关房产过户的报告;

证据9、关于申请郑州瓷厂有关房产过户的报告;

证据10、关于申请撤销郑州瓷厂破产还债清算组的报告。

经组织质证,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有异议,房产证是非法取得的,房子产权应该是被告的;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3有异议,是被告的财产,不存在侵权一说;

证据4工商登记信息是错误的,房产是被告的。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的所有证据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是关于瓷厂方面的,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郑州瓷厂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于1997年3月19日由郑州**民法院以郑**(1997)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其破产还债。郑州**民法院于1997年9月24日作出郑**第(1997)2-9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其破产还债程序,由河南大**限公司收购。1997年9月30日郑州市企**组办公室作出郑企破办(1997)11号《关于郑州瓷厂破产终结进行移交的通知》。1997年10月6日郑州瓷厂破产还债清算组与河南大**限公司签订《移交接收协议书》,就移交接收事宜进行了具体约定,后原郑州瓷厂相关房产(包括金水区南阳路62号楼门面房)过户至河南大**限公司名下。

2、2006年4月,赵**、张**购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62号2号楼1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张**名下,赵**为共有人,郑**管局于2006年4月30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

2008年11月8日,原告取得金水区南阳路62号1号楼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

3、2004年,原郑**厂516名职工将郑州市人民政府诉至郑州**民法院,第三人为河南大**限公司与原郑**厂592名职工。请求:1、依法确认郑州市企业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关于郑**厂破产终结进行移交的通知》无效,并撤销因此进行的一系列具体行政行为;2、责令包括郑**厂财产破产明细表所列的财产和南阳路62号院门面房直接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效。2008年3月11日,郑州**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4)郑*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原郑**厂516名职工的起诉。原告郑**厂516名职工不服上诉,经河南**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郑**终字第0003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郑州**民法院(2004)郑*初第373行政裁定书。原郑**厂516名职工向河**高院申诉,河**高院未予立案。

4、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和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62号1号楼3号的房屋现在为郑州市金水区丁老三皮制鞋店,负责人为罗**。

本院认为,郑州瓷厂破产后,河南大**限公司收购了其破产财产(包括原郑州瓷厂位于南阳路62号楼门面房),后原告依法取得该门面房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62号1号楼3号的房产,并于2008年11月18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产登记明确原告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且为单独所有,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告应为该房产的合法权利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一直占用该房屋作为经营用房,已经侵犯了原告对房屋所享有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应腾出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房屋系有争议的财产,该房屋权利人为郑州**委员会,因原郑州瓷厂516名职工于2004年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郑州市企业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关于郑州瓷厂破产终结进行移交的通知》无效,并撤销因此进行的一系列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包括郑州瓷厂财产破产明细表所列的财产和南阳路62号院门面房直接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效,但经郑州**民法院、河南**民法院两级审理,驳回516名职工的起诉。被告的答辩理由均不能对抗原告依法取得该诉讼房屋的事实,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62号1号楼3号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刘**。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刘**负担600元,被告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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