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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郑**等与白*、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白*、郑**因与被申请人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11)郑*三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白*、郑**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国家房改房限制出售政策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且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因受国家政策的限制,一、二审判令白*、郑**承担协助义务和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请求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任**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任**依据生效判决,向房屋管理部门缴纳了所有费用后,房屋产权证已过户到其名下。白*、郑**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4年9月28日,白*、郑**与任**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应为有效协议。2000年9月1日,白*与郑**路局直属房屋修建段所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时,就已知悉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12.5平方米,其以对所签协议的住房面积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双方买卖房屋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白*、郑**未能协助任**办理房屋过户,是因其已购的住房面积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对超标准的部分未按规定补足房价款,房产管理部门未予办理过户所致。2006年3月,白*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即应积极主动与单位协商解决其之前所卖房屋遗留问题,将其卖出的房改房补足房改价款,使之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但白*未能妥善解决,造成双方买卖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的后果,白*、郑**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白*、郑**关于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因受国家政策的限制,不应承担协助义务和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白*、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白*、郑**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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