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功诉侯文举、漯河**汽车中心、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侯**、漯河**汽车中心、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侯**、被告人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漯河**汽车中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4年5月27日下午,赵**驾驶豫LT0791号出租车沿西城区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塔山路口时,与骑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赵**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陈*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20884.06元,支付停车费105元、修理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等费用,为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豫LT0791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侯**,登记车主为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侯**、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8317.9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候*举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垫付了12100元。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如果本案肇事车辆豫LT0791在我公司投保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的责任赔偿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恳请结合原告的证据依法公正判决。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6时20分许,赵**驾驶豫LT0791号小型轿车沿长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塔山路口时实施右转弯,与骑两轮电动车沿长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陈*发生碰撞,造成陈*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漯河**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第20140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豫LT0791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该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在漯河市医**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18821.95元。复印病历花费10元。2014年6月5日,原告陈*在该院花费西药费和特殊材料费593.11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陈*在该院花费放射费、治疗费和特殊材料费共计1199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陈*在该院花费放射费100元。2015年1月17日,原告陈*在该院花费放射费100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陈*在漯河**心人大药房购买绷带花费15元。2014年7月6日,原告陈*在漯河**药公司众生大药房购买纱布、棉签等花费55元。2015年5月22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民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4号鉴定意见书,对陈*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一项。2015年5月22日,漯河**中医院对陈*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4500元~5000元。鉴定费为1450元。2014年12月4日,漯**名优电动车城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陈*的美捷豹二轮电动车在我部修理,更换配件(前面板、内箱、踏板、左右边条、保险杠、倒车镜)配件、手工费共计伍佰元(500.00)整,特此证明。”另外,原告陈*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其停车7天,花费1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侯**向原告陈*支付了12000元。

另查明,漯河**安装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其单位员工,主要负责工地门卫工作,月工资2200元整。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4年5月28日向单位请假,至今未出勤。根据该单位规定,对陈*请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不予支付。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女儿陈**。2015年1月10日,深圳**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职员陈**,因家中父亲出车祸请假,请假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同日,该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证明陈**(身份证号:411123197007073026)自2009年12月1日至今一直在该单位工作,职务为副总经理。月工资为人民币壹万壹仟元。该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停薪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员工陈**2014年6月至7月以照顾因车祸住院的父亲为由请假共计32天,根据公司管理制度给予陈**停薪32天。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陈**2014年2月的工资为7409元,2014年3月、4月的工资均为11700元。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载明,2014年3月1日,甲方(深圳**有限公司)与乙方(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无固定期限: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乙方的工作内容为财务部(出纳)工作。乙方的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各项补贴+绩效合计8050元/月。

再查明,原告陈*住址为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乡和庄村,陈**系其女儿。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单、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漯河**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第20140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在漯河市医**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18821.95元。后花费西药费、特殊材料费、放射费、治疗费、购买绷带等共计花费2062.11元。原告提供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药房出库单等,对此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4500元~5000元,本院酌定为5000元。营养费320元(32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32天×30元/天)。以上共计27164.06元,应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7164.06元。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计算,误工费为9261.31元(9416.10元/365天×359天),护理费为10954.31元[(7409元+11700元+11700元)÷3÷30天×32天],残疾赔偿金为11299.32元(9416.10元/年×10%×12年)。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复印病历花费10元,提供有医院的收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36924.94元,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承担。原告陈*的电动车维修花费500元,提供有维修证明,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对此予以认定,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侯**向原告陈*先行垫付了12000元。综上,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支付赔偿金52589元,向被告侯**支付垫付医疗费用12000元。伤残鉴定费为1450元,原告提供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停车费105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停车费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赔偿金52589元;

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70元,由原告陈*负担1270元,由被告侯**负担1200元。鉴定费共计1450元,由被告侯**和漯河**汽车中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