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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宛强诉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邓**、李*及第三人马**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宛*诉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邓**、李*及第三人马**第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宛*,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邓**的委托代理人尚**、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宛*共同诉称:位于龙城镇郾襄大道10公里处路南建造的厂房及所有附属物原属于被告邓**。2013年8月1日,被告邓**以172000元的价格,将上诉厂房及所有附属物转让给了我们,保证房产不存在抵押、租赁和其他债务纠纷,并已实际交付我们使用。2014年7月4日,被告李*以被告邓**拖欠其200000元的债务为由,诉至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15日,被告邓**将上述厂房、场地折价抵偿该笔债务,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1223号调解书。2014年8月15日,被告李*向郾**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7月24日,我们得知被告邓**将上诉厂房、场地折价抵偿该笔债务的消息后,即到郾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但被告知该案已调解结案且已进入执行程序。我们认为,被告邓**在已将涉案的厂房及所有附属物转让给我们并已实际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又以人民法院调解的方式将该财产折价抵偿给被告李*,属于“一物二卖、无权处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2014)郾民初字第01223号调解书未查明案件事实,违反法定程序,严重损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撤销(2014)郾民初字第01223号调解书。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陈*、宛*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明1、2013年8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邓**签订了厂房转让协议,协议成立并生效,该协议明确约定邓**将位于龙城镇郾襄大道10公里处路南建造的厂房及所有附属物装让给陈*、宛强;2、该厂房占地6.19亩,土地的租赁权一并转让给陈*、宛强;3、双方商议厂房及附属物转让金为172000元;4、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向被告邓**交付转让款172000元,邓**交付了厂房及所有附属物,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

三、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漯河市**郾城分局出具额企业工商档案、郾城区**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共同证明:1、漯河市**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在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郾襄大道10公里处;2、漯河市**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前为漯河**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9日,股东邓**、邓**的出资方式为货币;3、漯河市**有限公司的厂房属于邓**的个人财产,邓**有处分权。

四、郾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1、2014年7月15日,邓**将漯河市**有限公司占用的厂房、场地折价200000元抵偿给被告李*,邓**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一物二卖,应属无效;2、(2014)郾民初字第01223号调解书侵犯了二原告的权益,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针对二原告的起诉,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邓**共同答辩称:1、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应认定。2013年1月30日,马**与答辩人签订了租赁合同,马**租赁答辩人的厂房进行经营。因答辩人资金紧张,想向马**借款。经双方协商,马**同意借给答辩人15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利息约定为5分,借款到期后偿还本息18万元,马**担心借款到期后答辩人不能偿还本息,且为了规避法律规定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不受保护的规定,就要求答辩人签订了所谓的转让合同,把双方借款合同以厂房转让合同形式体现。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终止之日2013年7月31日即为答辩人偿还本息届满日,赔偿出让金20%即为双方约定的5分利息,双方借款是真实的,而所谓厂房转让是虚假的,在此期间,答辩人偿还过8000元本息。借款到期后,答辩人偿还本息时,马**借故不接收。无奈之下,答辩人又同马**达成了所谓的厂房转让协议,该协议是2013年4月6日协议衍生出来的,实质还是借款协议。其出让金恰好是答辩人尚欠马**的本息,致使双方协商利息有所变动。马**称自己身份特殊,就以陈*、宛*名义同答辩人签订协议。截止目前,答辩人根本不认识二原告,何来签订协议,更不存在收取二原告172000元转让费的事。借款期限再次届满时,答辩人偿还本息时再次遭到马**拒绝,并经多次调解无效,企图达到占用答辩人厂房的目的。2、两份合同内容实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法定无效情形,应判令合同无效。3、(2014)郾民初字第01223号调解书内容是答辩人与李*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要求撤销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撤销理由不成立,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邓**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月30日,邓**与马**签订有租赁合同,双方仅存在租赁关系;

二、合同两份,证明1、邓**借马**15万元本金,月息5分,马**担心借款期限届满后邓**无力偿还,且未来规避超出银行贷款利率4倍不受法律保护的规定,2013年4月6日与邓**签订的合同,实质是借款合同以厂房转让形式体现,本合同约定的出让金实质是借款本金,合同终止日2013年7月31日即为邓**偿还本息届满日,赔偿出让金20%即为双方约定5分利息,双方借款是真实的,而所谓的厂房转让是虚假的;2、2013年8月1日合同是2013年4月6日合同衍生出来的,除邓**偿还的8000元本息外,尚欠马**172000元本息。合同签订时,马**称自己是政府工作人员,身份特殊,就以陈*、宛*的名义和邓**签订;3、两份合同内容实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法定无效合同。

三、证明两份,证明2013年7月31日借款到期后,邓**多次找马**偿还本息,马**借故推辞,马**自认2013年4月6日签订的合同实质为厂房抵押合同,而不是转让合同,以陈*、宛强名义签订的协议是由2013年4月6日合同衍生而来,实质仍然是借款抵押合同。

四、由邓某某、春某某出具的证言两份,证明2013年4月6日合同以及2013年8月1日合同实质上邓**与马**签订的借款协议,两次借款期限届满后,邓**归还借款,马**拒收借款本息,企图霸占邓**的厂房。同时邓某某、春某某也到庭作证。

针对二原告的起诉,被告李*答辩称:1、同意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邓**的答辩意见。2、二原告将李*列为本案的被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我在本案中只能作为善意第三人,主体不适格。我和邓**的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邓**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自己所有的厂房、场地折抵20万元的债务(不含利息),是合法有效的。二原告要求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二原告对我的起诉。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李*向本院提交邓**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和邓**之间是合法的借贷关系,邓**借款期限到期后无能力偿还,自愿以其厂房和场地折抵李*的20万元本金及利息是合法有效的。且李*在本案中是善意第三人,并没有损害原告的任何权益。

针对二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马**答辩称:2013年4月签订的合同事实,之后邓**与二原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与我无关。

针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漯河市**有限公司、邓**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邓**不认识二原告,也没有收到二原告的转让款,二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对证据二,该合同是由2013年4月6日的合同衍生出来的,签订的实际主体受让方应是马**,只是以二原告名义签订的合同,邓**并没有收到二原告的转让款,该转让款实际上是邓**借马**下余的本息,协议根本没有履行。对证据三,邓**仅仅是公司的股东,无权单独处理公司的财产,另村委会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属于邓**所有,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对证据四,调解协议书真实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邓**也没有把漯河市**有限公司转让给二原告。同时邓**本人表示第一个合同到期后,我找马**给他钱,他不要,马**还给我写个手续,推迟几天,后来他又说换换合同。起源是他借给我了15万的现金,利息约定是5分,我还他了8000元,下余的本息共计172000元,又签了个合同。签合同时候,因为马**是公务员,他又找了两个人,我也不认识这两个人,也不知道叫什么,我也没有收二原告的钱,第二个合同到期后,我又还马**的钱,他还不要。

针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质证称:对漯河市**有限公司和邓**的陈述无异议,本案所谓的二原告的转让协议不能成立,且邓**也没有收到过二原告的钱。对合同书虽然有邓**的签字,但该合同实际上不是转让合同,合同的第六项可以看出,合同不是转让合同,是以转让形式的合法性,来达到把高息借款合法化。对收条,同邓**的意见,是由对第三人马**的借款衍生而来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不发表意见,但从注册情况看是两个股东。对企业变更登记信息表无异议,对信息查询单也无异议。村委会证明不能对抗工商登记。对起诉状和民事调解书无异议,是真实有效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论该交易是否真实,其只是一种普通的债权,在合同法上,债权不分先后,邓**欠李*20万元借款,在没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处分自己的财产是合法的,且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撤销没有依据。

针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马**称均没有异议。

针对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邓**出具的证据,原告陈*、宛*质证称:对证据一,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该租赁合同与二原告无关。对2013年4月6日的合同,该合同系复印件,需要法庭核实原件,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合同的条款上明确显示,邓**自愿将其所有的厂房及附属物转让给乙方,且明确约定有出让金,合同条款第六款的约定,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该条款实为双方协议解除的条件,2013年7月31日并不是被告主张的合同终止日,而本案被告邓**与马**签订的4月6日的协议已经解除,具体是邓**退还给马**15万元转让金及合同约定的赔偿金30000元,上述18万实际给付了马**8000元,其余的172000元,抵偿了马**欠二原告的债务,作为二原告转让协议的转让款,二原告和邓**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两份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第二份马**的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出具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邓某某关于签订合同时间陈述前后矛盾。证人春某某关于他说的给马**两次送款数额与其书写的证言内容相矛盾,其证言不应当采信,4月6日的合同,双方已协议解除,之后8月1日的厂房转让协议,该协议成立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二原告即是该厂房的实际所有人,与马**无关。两名证人陈述称邓**后又多次找马**,与客观事实不符,因其后的合同是邓**与二原告签订的,证人不能证明合同性质,从合同内容上看,并没有任何借口的意思,也并没有放高息的意思,就是一个厂房转让协议,第六条附带了一个解除合同的条件。邓**之后并没找二原告商量解除合同,所以该合同目前仍合法有效,且已过了解除合同的期限。

针对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邓**出具的证据,被告李*质证称: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厂实际上现在还是有马**租赁。对2013年4月6日的合同形式上无异议,虽该合同时是复印件,但马**答辩时认可该合同,且该合同也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借贷高息的非法目的,所约定的赔偿换算成利息就是5分月息,本合同实际上是借款抵押合同。对8月1日的合同,形势上无异议,但该合同实际上未履行,邓**业未见到二原告172000元的现金。从两个合同也可以看出,本案的合同是一个高息借款抵押合同,假如是转让合同的话,邓**不可能支付30000元违约金,然后又向第三人马**支付8000元后,又以17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二原告,不符合常理。另邓**和二原告并不认识,也没有任何亲属关系,邓**作为智力正常的人,不可能损失8000元的现金,事隔一天后又以172000的款项转让给二原告。对马**出具的两张证明条无异议,8月3日内容“原厂房抵押合同因事延后两天再续”,本案第三人认可两份合同是抵押合同,不是转让合同。因两份借款抵押合同未登记,其只是一个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达不到物权法中规定的物权转移。对邓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春某某的证言也无异议。该证明同时印证了邓**支付给马**8000元和172000元是和本息相互印证的,同时该两份证言又能证明本案的高息借款到期后,邓**偿还马**款项,马**不接。对两个证人证言无异议,两份证言与马**2013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是相互印证的,该合同名为转让,实为高息抵押借款,合同的实际出借人为马**,而非本案的二原告。邓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和其手机拍照的合同是相互吻合的。两个证人的陈述和书写的证人证言并不矛盾。春某某只是证明邓**借他17万元,但邓**不可能一分钱都没有,两个并不矛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的,原告说已过了解除合同的期限无效。

针对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邓**出具的证据,第三人马**质证称:对租赁合同认可。4月6日的合同在8月1日时候已经销毁,对5分的利息我不清楚。对二原告和被告邓**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就是转让合同。对两份证明,我有异议,我不是给邓**写的,第一份是我们家里的事,第二份不是给邓**写的,给谁写的我记不起了,但与本案无关。对邓某某的证言我不认可。对春某某的证言我也不认可。对两个人的证言不清楚,4月6日的合同已经解除,8月1日的合同与本人无关。

针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原告陈*、宛*质证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能证明李*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2014年7月4日李*起诉邓**,在邓**明知已将厂房转让给二原告的情况下,7月15日又以调解书的方式结案,时间前后仅为11天,最为被告邓**在本案中没有主张举证期限、答辩期,很显然属于李*和邓**恶意诉讼,目的是把厂房抵给李*,故意损害二原告的权益。

针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邓**质证称:借款属实,因为到期无力偿还,我们已经法院调解把厂房以折抵的方式折给李*。因为该借款属实,李*起诉后邓**把所有的厂房以折抵的方式抵给李*,不存在恶意诉讼。

针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第三人马**质证称:对借条有异议,2010年6月份到现在,我一直没有听说过这个借款。其他无意见。

第三人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自2001年起,被告邓**租赁漯河市郾城区冯湾村村名刘**、刘**、李**三人的土地共计6.19亩,土地的位置位于郾襄路超限站西约100米路南,在租赁期限内由邓**交付租金,租金现为每亩每年1200元。邓**与他人一起开办漯河市**有限公司。2014年7月4日,李*以漯河市**有限公司、邓**有借款200000元未偿还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偿还借款。2014年7月15日,因漯河市**有限公司、邓**与李*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2014)郾民初字第01223号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内容予以确认,调解内容为:1、双方认可被告邓**与原告李*之间存在金额为2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邓**自愿以其所有的漯河市**有限公司厂房、场地折价200000元折抵给李*,已便清偿债务。公司的厂房、场地归李*所有,厂房、场地在郾城区郾襄大道西10公路路南,面积约6.19亩,土地的所有权是郾城区龙城镇冯湾村的,租赁期还有15年,每年的租金是每亩每年1200元,在此以后,由原告李*负责支付租金。位于漯河市**有限公司厂内的树木、生产设备仍归被告邓**所有。3、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厂内的场地、厂房实际交付后给原告李*后,原告李*与被告邓**的债权债务终结。

2014年9月4日,陈*、宛*以漯河市**有限公司、邓**、李*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以漯河市**有限公司、邓**、李*为被告向**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后被告李*向**提出申请,请求追加马**为第三人。本院准许后,于2014年10月10日依法追加马**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宛*虽以漯河市**有限公司、邓**、李*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以漯河市**有限公司、邓**、李*为被告向**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在庭审中依据查明的事实,邓**与马**、邓**与陈*、宛*之间存在内容不同的多份合同。被告邓**对此称其与马**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因借款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不得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而采取邓**与马**之间签订转租合同的形式予以规避。在庭审中被告邓**提交的合同以及其证人邓某某、春某某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邓**与马**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邓**与马**之间以转租合同的形式对不得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法律规定予以规避,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样,陈*、宛*与邓**之间的转租合同与邓**、马**之间的转租合同内容相同,仍然是对借款利率不得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法律规定,以合法形式予以规避,同样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作为土地的出租方,郾城区龙城镇常湾村10组的村民仍向邓**收取租金,作为该租赁行为,承租方仍为被告邓**。原告陈*、宛*的主张不能从其提交的证据中得到证实,故对于二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马**与邓**、陈*、宛*与马**之间存在的借款行为可以分别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合法权益。(2014)郾民初字第01223号调解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宛强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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