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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漯河**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漯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温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7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漯河市文化路“香港名店街”的商品房,该房屋位于负1层D36-10718号,建筑面积为23.82平方米,总房款257256元。原告于当日交付了购房款137256元,合同约定2008年12月31日交房。2010年4月19日,在被告不能如期交房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委托租赁合同》,协议约定将原告所购房屋交被告管理5年,被告支付原告托管收益102903元并折抵为购房款,原告于托管协议签订之日补剩余购房款17097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被告不能如期交付。2010年11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8235元,并承诺尽快交房。截至目前该项目已停工房屋交付不能,原告找被告要求退房并补偿损失,被告也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57256元,赔偿原告损失8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文化路的双汇广场·香港名店街的商品房,负一层D36-10718号房,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属框架结构,建筑面积共23.82平方米,每平方米6479.97元,商品房总金额为154353元,合同第六条在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原告陈*)于2007年11月5日将该房总额137256元,剩余房款壹拾贰万将采用银行按揭(120000),买受人2010年4月19日补款17097元,由贷款转为5年返租。第八条被告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被告)按日向买受人(原告)交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07年11月5日付房款137256元,2010年4月19日交房款17097元,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乙方(被告)按下列比例向甲方(原告)支付租金收益:至2010年10月1日到2015年9月30日的每年收益分别是6%、7%、8%、9%、10%,第1-5年的租金收益在双方签订协议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1-5年的租金按该套商品房售价的40%支付,支付方式为2010年4月19日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5年租金102903元;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支付给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逾期违约金,计人民币8235元,同时约定下余违约金交房时结清。合同约定的商品房至今未交付。案件受理后,原告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低,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由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违约金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未在约定的期限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虽于2010年11月30日支付给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逾期违约金,但至今未交付房屋,原告可依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可以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被告已对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逾期违约金进行了赔偿,实际履行中应予扣减。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低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未交房,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已交付的购房款,2007年11月5日付房款137256元,2010年4月19日交房款17097元,2010年4月19日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而履行不能,系被告广**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违约责任在被告,被告广**公司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陈*造成的损失,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被告按6%、7%、8%、9%、10%的比例一次性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日到2015年9月30日的租金102903元,损失可参照双方约定的租金计算方法,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损失为54023.76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底的损失为10290.24元,共计64314元。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诉请的损失应从原告交付房款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陈*与被告漯河市**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漯河市**限公司返还原告陈*购房款154353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中137256元自2007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17097元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减去8235元。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漯河市**限公司赔偿原告陈*的租金损失643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390元,由被告漯河市**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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