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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新野县**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新野县施庵镇曾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曾营村委会)为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商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曾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0年12月24日,赵**与曾营村委会签订承包村老窑场合同,同年12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曾营村委会将其所有的老窑场20亩土地承包给赵**。合同第三条规定:”根据上级政策家庭经营生产责任制形式不变,乙方(赵**)可继续承包。1991--1993年为开发期,此期间不向甲方(曾营村民委员会)交承包款,甲方不付生产投资。”自1994年起乙方每年向甲方交小麦800斤、鱼100斤,(可按当年现行价以款抵物),年底结清。双方未约定合同承包期限。1998年6月30日,曾营村委会给赵**出具收款凭证,内容为:赵**交94年-98年12月底承包小窑荒地每年交小麦800斤,5年合计交4000斤,按5年小麦平均价0.6元,合计2400元;承包地每年交鱼100斤,5年计500斤,按鲤鱼、草鱼、鲢鱼5年平均价3.5元,计1750元,总计4150元整。大写肆仟壹佰伍拾元整。收款李**、炳献,交款人昆山。2004年2月20日,曾营村委会又给赵**出具收款凭证,收取了1999年至2003年底的承包费。上述两份收款凭证均加盖了曾营村委会的财务章。2013年1月31日,曾营村委会文书赵**收到赵**的款项给原告出具暂收条,内容为:曾营村暂收到2组赵**承包村小砖厂承包费73710元。大写柒万叁仟柒佰壹拾元整。注明:昆山,村欠本人传票款抵。经手人赵**,2013.1.31。2013年6月19日,赵**与王**签订协议,约定将村废窑厂东边坑塘转让给王**经营管理,王**一次性付给赵**转让费和补偿费28万元。2015年5月20日,曾营村委会认为赵**有迟延履行合同和严重违约行为,向赵**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与赵**的土地承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赵**与曾*村委会签订的老窑场承包合同及补充说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赵**的承包费仅交至2003年,过后长达九年未支付承包费,实属严重违约。2013年1月31日,曾*村委会文书赵*民用条据充抵承包费的行为,因该行为未得到曾*村委会认可,且该项金额达7万多元,属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其代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赵**长期未依照约定按时交纳承包费用,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曾*村委会有权依法解除与赵**签订的承包合同。故曾*村委会于2015年5月20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理由正当,解除合同的行为依法有效。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后,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合同不再履行。现赵**请求确认曾*村委会于2015年5月20日给赵**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行为无效。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新野县**民委员会2015年5月20日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2、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承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无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上诉人一直主动找被上诉人要求结清承包费,但被上诉人均已种种理由回避算账,赵**当时是曾营村委文书,长期负责该村的财务工作,他的打条行为是能够代表曾营村委会的,至于该款是否入被上诉人的账目,与上诉人无关,且被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就是对赵**以条抵费的行为的认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曾营村委会答辩称,赵**向赵**出具的暂收条系个人的行为,事后也未告知被上诉人,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上诉人根本违约,我方才向其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赵**提交以下证据:收据九份,证实赵**对外打条都不加盖村委公章,他的打条行为是能够代表曾营村委会,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表见代理行为。

合议庭对赵**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对抗曾营村委会在一审中提交的加盖村委公章的收款收据,且在原审期间该份证据已形成或存在,但上诉人赵**并未于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调取并提供该材料,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列的”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畴,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曾营村委会与赵**于1990年12月24日签订老窑场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后,双方之间便形成了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均应信守承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自2003年后赵**再未向曾营村委会支付过承包费用,其怠于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双方所订立合同解除并无不妥之处。赵**虽认为赵**作为村委文书其打条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但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赵**缴纳承包费后均由曾营村委会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公章,而本次赵**打条行为,从形式来看,未加盖村委会公章,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赵**的行为是否具有”善意”证据不足;从内容来讲,该行为涉及村民重大利益,未经曾营村委会确认,故赵**打条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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