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双方彼此认识熟悉。被告柴**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29日、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黄**分别借款10万元、20万元、10万元、50.5万元,上述借款共计90.5万元,且被告柴**均向原告黄**出具借据。后经原告黄**多次催要,被告柴**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柴**偿还原告黄**借款90.5万余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柴**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柴**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柴**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黄**借款10万元,且向原告黄**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七月四日归还,柴**,2014年4月4日”;被告柴**后又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黄**借款20万元,且向原告黄**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欠到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2014年7月10日前归还,柴**,2014年4月10日”;被告柴**后再次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黄**借款10万元,且向原告黄**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柴**,2014年4月29日”;被告柴**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另行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黄**借款50.5万元,且向原告黄**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伍拾万零伍仟元正(¥505000元),,柴**,2015年2月12日”;上述借款共计90.5万元。后经原告黄**催要,被告柴**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柴**向原告黄**出具借条四份,原告黄**与被告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原告黄**诉请被告柴**偿还其借款90.5万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黄**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90.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0元,由被告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