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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会信息中心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会信息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国贞,被上诉**会信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称,其原系黄河水利委员防汛自动化测报计算中心的工作人员,后因自办公司并经营而离开该单位。原告曾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豫劳人仲案字(20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仲裁请求已过法定时效为由,故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诉状中称其于1995年得知被除名,虽其在庭审中又称其于2011年1月24日收到除名决定,但至原告提起仲裁申请之日,均已超过法定时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会信息中心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唐**收到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因此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上诉人唐**于2015年1月7日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争议仲裁之时,故上诉人唐**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会信息中心辩称:1、上诉人唐**自1995年底知道被单位除名,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自此产生,对此事实法院应予确认;2、本案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该从1995年底开始起算,上诉人唐**2015年提出仲裁、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水利**委员会黄**(2002)20号文件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黄河水利委员会信息中心主体适格。

被上诉**会信息中心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在诉状中称其于1995年得知被除名,在原审庭审中又称其于2011年1月24日收到除名决定,故其在2015年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唐**认为其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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