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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马**等与郑州巴人**有限公司、相崇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巴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家煨锅)因与被上诉人王*、马*、相崇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土家煨锅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相崇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马*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者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43146.0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15日晚上,二原告之子王*与被告相崇在被告土家煨锅就餐时,准备下楼结账时摔倒受伤,被告相崇认可在就餐时和王*饮酒的事实;事故发生后,郑州**总医院对王*进行了院前急救,后王*被送到郑**医院进行急诊救治,初步诊断为:颅脑外伤性意识障碍,王*于2015年1月19日死亡,实际住院4天,王*的死亡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1)右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3)多发颅骨骨折;4)颅底骨折;5)右顶部血肿;2.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脑疝形成;3.吸入性肺炎;4.急性酒精中毒。

二、原告马某系王*的母亲(1960出生);原告王**王*的父亲(1960年出生)。

三、原告和被告土家煨锅提交的被告土家煨锅楼梯照片均显示,被告土家煨锅二楼楼梯没有扶手。

四、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该院确认王*饮酒后在被告土家煨锅楼梯处受伤。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土家煨锅在答辩中否认其楼梯不符合安全保障要求,但是被告土家煨锅认可原告提交的楼梯照片,被告土家煨锅自己提交的证据也显示二楼楼梯无扶手。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土家煨锅的经营场所楼梯处存在不符合建筑规范之处,被告土家煨锅也不能证明其楼梯符合建筑设计规范,被告土家煨锅也不能证明其经营场所是合法建筑,并且被告土家煨锅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所以被告土家煨锅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王*与被告土家煨锅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土家煨锅的责任。根据过错程度,被告土家煨锅应当对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相崇并非侵权人,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相崇对二原告之子死亡的发生存在过错,相崇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基于公平原则,被告相崇应当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酌定被告相崇补偿二原告5000元。

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析如下:一、医疗费,结合王*受伤事实、医院急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确认王*因本案所涉伤害事故花费医疗费50963.18元。二、护理费,结合王*的住院病历,王*实际住院4天,病历上未载明护理人数,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8472÷365×4=312.02元,超出部分不予确认。三、营养费,王*实际住院4天,确认其营养费为80元(20元/天×4天),超出部分不予确认。四、交通费,结合王*伤害情况、后果及住院时间、交通费发票,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14元予以确认。五、丧葬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计算丧葬费数额为18978元,该数额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对该丧葬费数额予以确认。六、死亡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及户口信息,可以确认王*属于城镇居民,原告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数额447960.6元,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对该数额予以确认。七、被扶养人生活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王*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原告请求的该项损失不予确认。

综合以上七项,原告的损失共计518407.8元,被告土家煨锅应当向原告赔偿其中的40%(207363.12元)。原告另请求精神抚慰金10万元,综合考虑王*在其摔伤致死的事故中应对其自身损失负主要责任,王*系二原告的独子,年纪尚轻,王*的意外离世无疑会对二原告的精神造成打击,由被告土家煨锅向二原告支付4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合适。综上,被告土家煨锅应向二原告赔偿247363.12元,被告相崇向原告补偿500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巴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马*赔偿247363.12元。二、被告相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马*补偿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31元,由原告王*、马*负担8643元,被告郑州巴人**有限公司负担358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土家煨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租用的房产系军产,虽没有产权证明,但系合法建筑。该房产建于1996年,一审适用2005年颁布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照片、质量报告、证人证言等足以证明上诉人经营场所使用的系防滑瓷砖,不存在地面湿滑的现象,上诉人已尽到搀扶、拨打120等义务。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不当;3、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醉酒的危害,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相崇在明知王*已经喝过酒的情况下仍邀其喝酒,从而导致王*严重酒精中毒。被上诉人相崇未尽到事前提醒、事中劝阻、事后照顾的义务,致使王*摔倒受伤,被上诉人相崇具有过错,构成不作为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相崇承担侵权责任,减轻上诉人的责任比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马*共同辩称:1、上诉人称王*独自下楼、打骂服务员不属实,实际情况是王*在下楼时摔倒,被上诉人相崇在叫服务员帮忙未果的情况下拨打了120;2、上诉人使用的房屋未设计楼梯扶手,违反法律规定。第一时间所拍照片显示没有扶手、警示标志,地面湿滑是造成摔倒的主要原因;3、王*是独生子女,一审赔偿标准过低,请求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上诉人相崇辩称:1、上诉人的楼梯扶手不符合1987年民用建筑设计规范,军产也应办理相关证件,上诉人称其房屋符合规范不正确。上诉人没有设置防滑措施、警示标志,楼梯没有扶手是造成受伤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2、王*是否酒精中毒存疑,被上诉人相崇一审申请法院调取认定酒精中毒的依据,但王*病例中无相关化验单;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相崇没有尽到陪护义务不成立。事发后相崇联系救护车,又到医院陪护治疗,并无过错。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相崇提交相关文件三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证据的范畴。

被上诉人王*、马*认可相崇的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病例及被上诉人相崇的答辩,一审认定王*与被上诉人相崇在上诉人处就餐过程,饮酒后在上诉人楼梯处摔倒受伤的事实并无不当。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饮酒对其意识和行为能力的影响,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其自担60%的责任合法有据。被上诉人相崇作为同行人,对王*具有提醒、照顾义务,其在与王*就餐过程中应提醒、劝阻王*减少饮酒,在王*起身时应当进行搀扶、照顾,被上诉人相崇称楼梯过窄,不能2人同行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相崇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上诉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5522.34元,被上诉人相崇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51840.78元。被上诉人王*、马*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应予提高,但其未针对该部分主张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仍应按一审判决确定的4万元执行,根据责任比例,由上诉人负担3万元,被上诉人相崇负担1万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王*、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王*、马*赔偿185522.34元”;

三、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相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王*、马*赔偿61840.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31元,由被上诉人王*、马*负担8643元,上诉人郑州巴人**有限公司负担2691元,被上诉人相崇负担8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上诉人郑州巴人**有限公司负担3757.5元,被上诉人相崇负担12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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