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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伟诉被告郜*、郜陆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郜*、郜陆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郜*、郜陆一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9年7月,被告郜*以做工程缺钱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张**借款90000元,2009年6月被告郜*一向原告借款60000元,经多次追要,2015年3月25日郜*给原告重新打了一张欠条,约定欠原告的现金3个月内连本带息一块还清,现被告仍未还款,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郜*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实为投资款,被告承建的政府工程原告有意投资,但未签订投资协议,所以以借条形式出现,因工程款拖欠未收回,原告的投资款也无法返还,2009年底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剩余借款数额为13000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3个月还清,利息按月息1分5计息只是这3个月内的利息,此前双方并未约定利息,郜陆一经手的6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并愿意偿还。

被告郜陆一辩称,郜陆一经手借的60000元系郜旗用于周口工程项目,郜陆一并非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原告不应将郜陆一作为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郜*与郜陆一系父子关系,2009年6月17日,被告郜陆一给原告张**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2009年7月11日被告郜*向原告张**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2009年7月16日,郜*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上述三笔借款共计150000元。2015年3月25日,郜*给原告张**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欠张**现金叁个月之期连本带息一次还清<息1.5分>欠钱之数以借条为准,全部欠条在内,(六一在内)”。2009年年底被告郜*给付原告20000元,但未明确是本金还是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欠款,原告遂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借条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郜*、郜*一向原告张**出具借条,借款后一直未予偿还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郜*、郜*一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向原告张**清偿债务,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郜*自愿承担郜*一所借款60000元,因原告张**未放弃对郜*一主张权利,故其自愿偿还行为应视为一种保证,郜*可与郜*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在原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在2015年3月25日前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从2015年3月25日后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5支付利息。二被告关于不是借口是投资的辩称,因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郜*、郜陆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人民币90000元整并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实际履行时应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

二、被告郜陆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60000元整并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被告郜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张**负担650元,被告郜*负担3500元,被告郜陆一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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