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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陆一与张**、郜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郜陆一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郜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三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郜陆一及原审被告郜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郜*与郜陆一系父子关系,2009年6月17日,被告郜陆一给原告张**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2009年7月11日被告郜*向原告张**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2009年7月16日,郜*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上述三笔借款共计150000元。2015年3月25日,郜*给原告张**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欠张**现金叁个月之期连本带息一次还清<息1.5分>欠钱之数以借条为准,全部欠条在内,(六一在内)”。2009年年底被告郜*给付原告20000元,但未明确是本金还是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郜*、郜*一向原告张**出具借条,借款后一直未予偿还的事实证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定。被告郜*、郜*一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向原告张**清偿债务,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郜*自愿承担郜*一所借款60000元,因原告张**未放弃对郜*一主张权利,故其自愿偿还行为应视为一种保证,郜*可与郜*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在原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在2015年3月25日前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从2015年3月25日后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5支付利息。二被告关于不是借口是投资的辩称,因无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人民币90000元整并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实际履行时应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二、被告郜*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60000元整并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被告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郜陆一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也与一审庭审内容相悖;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借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郜陆一对60000元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并支付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张**提供的2009年6月17日上诉人郜*一为其出具的借条内容,上诉人郜*一向被上诉人张**借款60000元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上诉人郜*一并无证据证明已经偿还,现被上诉人张**诉请要求其偿还,原审判决上诉人郜*一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郜*一上诉称其父也即原审被告郜*是实际借款人,并称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撤销了对自己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2009年6月17日的借条内容中并无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该60000元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2015年3月25日,原审被告郜*为被上诉人张**出具的欠条,愿偿还该60000元欠款本金以及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的内容,仅系原审被告郜*的单方意思表示,并不意味着上诉人郜*一同意按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郜*一自2015年3月25日按月息1.5%支付利息不当,应予以纠正。原审被告郜*对原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和对原审判决内容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郜陆一对60000元欠款支付利息的部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三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三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郜陆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张**人民币60000元。原审被告郜*对该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四、驳回被上诉人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郜陆一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张**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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