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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华诉被告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华诉被告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被告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华诉称:2013年10月30日和11月19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两万元和六万元,当时被告承诺一周后即可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但是其以种种借口推迟,在近两年中仅仅归还原告1.9万元,剩余6.1万元经原告再三催要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权*辩称:1、原告起诉事实不符,原被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和价款事实;2、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借款实际为投资款,该款交给了一个叫刘*的,刘*向其支付高息,因刘*涉嫌诈骗,现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已对其刑事立案,上网追逃,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能成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孟*人民币贰萬圆整,借款人:权*,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19日,被告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孟**人民币陆*圆整(¥:60000),借款人:权*,2013年11月19日。”原告提供了以上借款的部分取款单据予以佐证借款事实,被告认可借条确为其书写,对原告的取款单据亦无异议,但认为其仅为借款经手人,并非实际借款人,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主体。借款后,原告孟**认可被告权*共偿还其借款19000元。

另查明,漯河**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孟**与孟*确为同一人,身份证号为41110219720501004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权*借原告孟**钱款,有权*所书写的借条为证,被告权*主张其并非实际借款主体而提供的徐*、刘**两个证人证言及出庭作证的证词,不能对抗由其本人签名书写的借条,且借款均是先由被告收取,至于被告是否将借款转交给他人使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涉案的两笔借款80000元(20000元+60000元)应当由被告权*清偿。由于被告权*已偿还原告孟**19000元,故被告权*还应偿还原告孟**61000元。原告孟**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孟**借款61000元;

二、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30元,由被告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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