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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张**、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蒋**、张*、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5)鄂郧西*初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家兴主审、审判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邹**、被上诉人蒋**、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险郑州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一审时请求,依法判令张**、张*、安**险郑州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78831.50元、误工费10656元、护理费46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822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491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030.10元,共计311123.2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张**销售塑胶地板,在买卖塑胶地板过程中若购买人要求铺装,张**与购买人谈好价格后,联系张*铺装地板。购买人将货款及铺装费一并给付张**,张**再按铺装面积给付张*报酬。2015年1月17日,张**联系张*到郧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酒店)铺装地板。次日,凯旋酒店联系张**要求修整部分铺装不合格地板。张**遂让张*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前往凯旋酒店维修。维修完毕后,张*将剩余地板装车,从凯旋酒店停车场驶出,左拐弯进入食客东方餐馆门前人行道时,将行人蒋**、张**撞倒,造成蒋**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负全部责任,蒋**和另一行人张**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蒋**即被送往郧**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蒋**于2015年2月25日再次在郧**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为治疗伤情,蒋**院内外共花医药费78326.05元,其中张*预交10000元,张**预交20000元。张*另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蒋**2000元。2015年2月27日,经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蒋**医疗终结时间为90日,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医疗期间适当增加营养,增加营养费的标准为当地人均生活标准的2倍,后续治疗费20000元。2015年5月4日,十堰**定中心认为蒋**损伤处于修复期,其伤残等级降级评定为八级伤残。蒋**共花鉴定费27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豫R×××××号小型轿车系张**所有,该车在安**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蒋**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四堰坪村4组A巷65号,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对蒋**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蒋**生育一子,即此次交通事故中被撞倒的另一行人张**(生于2011年1月9日),蒋**当庭陈述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受损。

综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一审法院对蒋**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7832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15元/天×39天)、营养费1782.35元(16681元/年÷365天×39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6127.89元(24852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3069.67元(28729元/年÷365天×39天)、残疾赔偿金184142.10元[(24852元/年×20年×30%+16681元/年×(18-4)年×30%÷2人)]、鉴定费2700元,共计296733.0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相关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豫R×××××号小型汽车在安**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对蒋**的损失应先由安**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张**辩称其与张**合作关系、张*用车是借用,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辩称不予支持。结合张**与购买人商谈价格,联系张*前往凯旋酒店进行地板铺装及维修工作,并按铺装平方米向张*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应认定张**与张*之间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张*在劳动过程中,驾驶张**提供的汽车造成蒋**损害,张**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蒋**保险理赔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张*负事故全部责任,明显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蒋**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对蒋**的医疗费,因张**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故蒋**医药费核定为78326.05元。对蒋**主张的营养费8226元,因鉴定机构不能就加强营养费的标准进行鉴定,故对郧西鸿展司法鉴定所中关于蒋**增加营养费的标准为当地人均生活标准的2倍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结合蒋**受伤的实际情况,核定蒋**增加营养费的标准为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1倍,时间为住院期间;蒋**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庭审中,安**险郑州支公司、张**对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限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应视为对鉴定意见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蒋**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张**赔偿蒋**上述交强险赔付后医疗费余额68326.0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1782.35元、误工费6127.89元、护理费3069.67元、残疾赔偿金余额74142.1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76733.06元。张*与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张**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张*支付的12000元后,张**与张*尚应连带支付蒋**144733.06元;三、驳回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4元,由张**、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张**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1.凯旋酒店联系上诉人是因为其没有张*的联系方式,让上诉人通知张*对铺装的地板进行维修,张*作为铺装地板的施工方,铺装质量合格和后期服务是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凯旋酒店并非是要求上诉人去维修不合格地板;2.张**的车辆系家庭自用小轿车,并非工具车,不存在提供给张*作为其交通工具。张*从事铺装地板工作,交通工具由其自行解决,张*是向上诉人借用车辆,上诉人基于朋友关系将车借给了张*;3.张*装修完成后车上并未装剩余地板,因为铺装地板的工作在事故发生前一天已完工,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张*修整地板结束后归还上诉人车辆途中,并非是张*在铺装地板时致他人伤害;4.一审庭审时张*的代理人称张*是通过买地板认识上诉人的,当天开车是因为上诉人喝醉了,所以让张*将材料拉回,上诉人支付张*工钱,张*的说法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张*系劳务关系明显错误。1.上诉人从事的是地板销售工作,没有员工,也没有从事地板铺装工作的专业人员,客户购买地板后,上诉人会联系专业地板铺装人员进行地板铺装工作,客户支付的铺装费用上诉人全部支付给铺装队伍老板,张*有施工队从事地板铺装工作,上诉人与张*属于承揽关系;2.上诉人与张*在铺装地板过程中是平等的,上诉人不能对张*及其工人进行支配、管理;3.张*铺装地板时工具系自带,上诉人仅提供地板,并按约每平米10元支付费用,并且是在其铺装完成验收合格后才支付费用,后期维修也是张*的工作。上诉人也未从中赚取铺装费用;4.上诉人联系的铺装地板施工队也并非只有张*。综上,上诉人与张*不是劳务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蒋**、张*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盛**支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张**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尹*、程*、刘*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张**与张*之间系承揽关系。经质证,蒋**、张*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言不足以证明张**与张*之间系承揽关系,依法应不予采信。

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在张**指示其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蒋**的,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张**与张*之间系雇佣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上诉认为其与张*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主张亦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基本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5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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