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与被告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6年2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闫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8月11日,被告李**向其借款17000元,并给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1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13年8月1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7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壹万柒仟元整李石*2013、8、11”。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借款1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1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2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