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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战周页岩烧结砖厂与被告王**、周**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市战周页岩烧结砖厂与被告王**、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江涛、被告王**及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的被继承人周**是在请假停班期间发生的事故,发生事故的时间并不是上班时间,非工伤,所以二被告不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周**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生效,原告应支付工亡待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周**随何**到原告处从事开镀车工作,月工资1500元,由何**每月以现金形式支付,单位未为周**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5月23日,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随即被送往济**民医院救。2012年5月24日,周**经抢救无效死亡,治疗费用37139.19元由被告方支付。2012年7月25日,河南省**安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小公交认字(2012)第419500046号),称“……2012年5月23日11时40分许,崔**驾驶严重超载的豫U66676号红色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小浪底1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留庄村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处左转弯行驶、周**驾驶的无号牌黑色嘉陵牌JH90-A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周**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双方经复议、仲裁、诉讼,周**被认定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被认定为工伤。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所述关于周**的工作情况、工资数额、受伤过程等均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我市2011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28184元;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

后被告方就周**工亡待遇问题与单位协商未果,诉至仲裁。济源市劳动仲裁委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裁决:“

1、被申请人济源市战周页岩烧结砖厂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王**、周**2人关于周**工亡的医疗费37139.19元、丧葬补助金1409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共计487431.19元。2、被申请人济源市战周页岩烧结砖厂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周**关于周**工亡的2012年6月至2015年8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1660元,从2015年9月开始,每月支付申请人周**供养亲属抚恤金870元,直至周**年满18周岁,期间根据国家、省、市的相关政策予以调整。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后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原告虽不认可被告方所陈述关于周**的工作时间、工资数额、受伤过程等,但未提供工资表、考勤表等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被告方所述的工资数额等予以认定。现周**受到的事故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所以周**因工死亡,二被告应享受关于周**工亡的相关待遇,但因原告未为周**参加工伤保险,所以单位应按照规定支付二被告关于周**工亡的相关待遇,具体支付标准为:1、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7139.19元。2、丧葬补助金14092元(28184元÷12个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21810元×20倍)。3、支付被告周**关于周**工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5140元(2012年6月至2015年12月周**年满18周岁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700元/月×7个月=4900元【因周**的工资低于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因此,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应以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宜,但上述标准计算出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仍达不到每人每月700元的标准,因此,本院认为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以每月700元为宜】、2013年1月至12月:780元/月×12个月=9360元、2014年1月至12月:870元/月×12个月=10440元、2015年1月至12月周**年满18周岁:870元/月×12个月=10440元。关于二被告要求单位支付交通费,因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原告济源市战周页岩烧结砖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周**二人关于周**工亡的医疗费37139.19元、丧葬补助金1409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共计487431.19元。

2、原告济源市战周页岩烧结砖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关于周**工亡的2012年6月至2015年12月周**年满18周岁止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514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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