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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寇**、寇**、中国人民**司淅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寇**、寇**、中国人民**司淅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淅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寇**、人财淅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我行走在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煤建路口时,被被告寇**驾驶的豫RDK363轿车扎到我脚上,造成我踝骨骨折。因该车辆的所有人为寇**,该车在人财淅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16784.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寇*远辩称:1、我驾驶被告寇**所有的豫RDK363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对原告进行赔偿。2、但该车在人财淅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人财淅川支公司替代向原告进行赔偿。2、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

被告寇**缺席无答辩。

人财淅川支公司辩称:1、被告寇**驾驶豫RDK363轿车与原告陈**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且该事故发生在该车投保的保险期内。2、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给予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陈**行走在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煤建路口时,被被告寇**驾驶被告寇**所有的豫RDK363轿车扎到脚上,造成原告左侧内、外、后踝粉碎骨折,左踝部足部挤扎伤。淅川**大队淅公交认字(2015)第0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淅**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73天,花费医疗费用22776.03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寇**向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对原告陈**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陈**左踝骨骨折遗留左踝关节活动障碍属十级残,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

另查明:1、被告寇**驾驶豫RDK363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寇**,该车在被告人财淅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限期间为自2014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7日24时止。

2、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寇**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谨慎驾驶,由于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所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陈**受伤,理应依法按照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32776.03元(22776.03元+10000元)

2、护理费11388.80元(28472元÷365天×73天×2人)

3、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73天×50元)

4、营养费730元(73天×10元)

5、伤残赔偿金41465.46元(24391.45元×10%×17年)。

6、精神抚慰金5000元。

原告陈**以上损失合计为95010.29元。被告寇**驾驶的车辆归被告寇**所有,被告寇**应当与被告寇**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寇**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财淅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财淅川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寇**、寇**赔付。被告人财淅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费用10000元,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57854.26元,合计赔偿原告67854.26元(10000元+57854.26元)。医疗费不足部分27156.03元(32776.03元+3650元+730元-10000元)由被告寇**、寇**赔付。被告寇**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扣减,被告寇**、寇**实际赔偿原告17156.03元(27156.03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淅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67854.26元。

二、被告寇**、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17156.03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5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陈**负担255元,被告寇**、寇**负担3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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