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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李**诉陈**、张**、霍**、中国人民**司淅川支公司、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李**诉被告陈**、张**、霍**、中国人民**司淅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淅川支公司”)、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李**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财淅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阳光保险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张**、霍**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4日14时40分,谷*来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原告李**行驶在淅川**华小学路段,与被告陈**驾驶的豫RB003T小型汽车相撞,造成我们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因该车在被告人财淅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故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财淅川支公司辩称:1、原告谷**、李**与被告陈**发生交通事故及豫RB003T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均属实。2、对二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阳光保险南**公司辩称:1、原告谷**、李**与被告陈**发生交通事故及豫RB003T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均属实。2、先由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按事故比例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张**、霍**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4时40分,原告谷**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原告李**行驶至淅川**华小学路段时,与被告陈**驾驶的豫RB003T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谷**右侧肩锁关节损伤、肺挫伤、李**脑外伤综合症、左足第2趾皮肤撕裂伤、双下肢多发软组织损伤。淅川**队淅公交认字(2015)第0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谷**、李**被送至淅**民医院,原告谷**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用9868.12元、李**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用10476元。

另查明:1、豫RB003T小型汽车在被告人财淅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11.27-2015.11.26),在被告阳光保险南**公司投保了商业险(2015.02.13-2016.02.12)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谷*来被告陈**驾车上路行驶,均应谨慎驾驶,因双方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双方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谷*来及乘坐人李**受伤入院治疗,他们依法应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淅川**察大队(2015)第0201号认定书,本院以原告谷*来承担30%、被告陈**承担70%的责任比例较为适当。原告谷*来、李**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一、原告谷*来的损失为:

1、医疗费9868.12元。

2、护理费5070.35元(28472元/年÷365天×65天×1人),本院酌定出院后陪护人数为1人,护理时间为3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

4、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

5、误工费6611.47元(25402元÷365天×95天),本院酌定出院后误工天数为60天。

6、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

原告谷*来以上损失合计为23849.94元。

二、原告李**的损失为:

1、医疗费10476元。

2、护理费3432.24元(28472元/年÷365天×44天×1人)。

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

4、营养费440元(10元/天×44天)。

5、误工费3062.15元(25402元÷365天×44天)。

6、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

原告李**以上损失合计为19810.39元。

被告陈**驾驶的豫RB003T分别在被告人财淅川支公司、阳光保险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财淅川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来医疗费4771.19元(9868.12元+1750元+350元)×(10000元÷(9868.12元+1750元+350元+10476元+2200元+440元)]、误工费6611.47元、护理费5070.35元、交通费200元,赔偿原告李**医疗费5228.81元(10476元+2200元+440元)×(10000元÷(9868.12元+1750元+350元+10476元+2200元+440元)]、误工费3062.15元、护理费3432.24元、交通费200元,二原告医疗费超出部分由原告谷*来和被告阳光保险南**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阳光保险南**公司赔偿原告谷*来5037.85元(7196.93元×70%),赔偿原告李**5521.03元(7887.19元×70%),原告谷*来赔偿原告李**2366.16元(7887.19元×30%)。被告陈**、张**、霍朝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行使法律赋予其证明权利,应视为无免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淅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来各项损失16653.01元,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11923.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来损失5037.85元,赔偿原告李**损失5521.03元。

三、原告谷*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损失2366.16元。

四、驳回原告谷**、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陈**、张**、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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