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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诉龚**、梁**、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龚**、梁**、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告龚**、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2015年3月24日、2015年3月29日,被告龚**分两次在杨**处借款15万元、15万元,由被告陈**、梁**分别提供连带担保。2015年8月15日,杨**将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贾**,贾**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自债权转让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龚**辩称:借款属实,2015年7月24日还了原告4万元,2015年8月份又还了4万元,总共已经还了8万。因此还款应当减去这8万,应当按照22万元计算利息。

被告梁**辩称:自己是担保人,钱是龚**借的,应当由他还,也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龚**向杨**借款15万元,期限2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由陈**提供担保。2015年6月1日,该款延期一个月。2015年3月29日,龚**向杨**借款15万元,期限2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由梁**提供担保。2015年8月15日,杨**将上述30万元债权转让给贾**,并出具债权转让证明。2015年8月16日,龚**书面同意该债权转让。因被告未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贾**申请,对被告龚**所有的位于淅川县**社区房产21号楼(房权证号:淅房权证字第00037813号)予以查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相关材料、担保人承诺书、债权转让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贾**提供的借条及相关材料足以认定杨**与龚**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贷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15年8月15日杨**将借条上载明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贾**,而且原告也已将权利转让的事项告知被告龚**,龚**也表示同意。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龚**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金额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虽龚**辩解称已偿还8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现经原告贾**催要,被告龚**仍未履行该30万元的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诉求中要求被告龚**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债权转让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原告对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无法证明之前是否催告,原告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催告,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梁**、陈**在担保人承诺书处签名按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梁**、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虽担保人梁**称不知债权转让,但不影响其作为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借款30万元及从2015年11月5日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梁**对上述款项中15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对上述款项中15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龚**负担。被告梁**、陈**分别对3910元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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