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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海诉被告涂海峰、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海诉被告涂海峰、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海峰、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海诉称:2014年5月,二被告承包临颍海文置地建筑工程项目,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4年11月,工程临近结束,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原告劳务费43725元未付,并出具了欠款手续。后经追要被告支付5000元,剩余38725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87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涂海峰、方*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方*承包临颍海文置地建筑工程项目,原告高**为被告方*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4年11月27日,方*欠高**工钱29800元,并给原告出具内容为”方*今欠高**工钱贰万玖仟捌佰元整。欠款人方*,2014年11月27日”的欠条一张。2015年2月17日,涂海峰支付原告工钱5000元,并在方*出具的欠条上书写”已付5000元伍*元正,涂海峰,2015、2、17”。余款24800元被告不予支付,引起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方*欠原告高**工钱24800元属实,有方*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方*应当予以清偿。对原告要求涂海峰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因欠条是方*书写,不能证明工钱是方*与涂海峰二人所欠,涂海峰支付5000元不能排除是替方*支付,故涂海峰不承担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出示方*欠沈*工资款13925元的欠条及证人沈*出庭作证,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139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债权人沈*转让债务并未通知债务人方*知晓,该债务单方转让无效,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方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欠款24800元。

如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被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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