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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王**与被申请人王**、牛**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王**因与被申请人王**、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漯民一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漯立民申字第7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的委托代理人黄**,王**及王**、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郾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王**与被告王**系父子关系,原告牛**系被告王**的继母。2008年4月19日,原告王**与漯河市**限公司签订《定房协议书》,双方约定由王**选定新**公司开发的位于资苑小区1号楼1单元13层东户为购买套型。2008年9月10日,新**公司在征得原告王**的同意后,与王**签订一份编号为ZY—026《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的房屋为资苑小区1号楼2单元1304号,同时王**、牛**与王**共同筹款向新**公司交纳了购房款。其中,王**、牛**支付购房款177581元,并支付了房屋装修费用57491元,被告王**支付购房款8万元(住房公积金)。2010年5月份,被告王**结婚后入住该房。现该房屋已经漯河市房屋产权产易管理处备案登记在王**的名下。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王**认可购买该房是为了被告王**结婚时所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王**系父子关系,原告牛**系被告王**的继母,因原告王**、牛**出资购买房屋和支付装修费用是为了被告王**结婚时所居住,现该房已经漯河市房屋产权产易管理处备案登记在王**的名下,且王**也已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故二原告的行为应属赠与行为,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和房屋装修款,因二原告并没有要求撤销赠与,故二原告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且原告在购买诉争房产时,被告也已成年,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工资收入都交给了原告,故购房款应属家庭共同财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购房款系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原告王**、牛**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案由定性错误,并非合同纠纷而是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垫付购房款纠纷;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出资系赠与行为错误,上诉人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钱款247581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涉案钱款系上诉人赠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购房到2010年5月结婚入住,上诉人从未提过异议,只是后来家庭出现矛盾才提出要房款和装修款。涉案房屋也是被上诉人唯一房产,上诉人当时也有出资。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从当事人来看,上诉人王**、牛**与被上诉人王**之间系父母子女关系,且被上诉人王**系上诉人王**的独生子,本案纠纷属家庭纠纷。双方本应从亲情出发,妥善处理家庭内部矛盾,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但双方矛盾处理方式不当,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关于上诉人王**、牛**主张的购房款及装修款,原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已经查明“王**、牛**支付购房款177581元,并支付了房屋装修费用57491元”,本院认为部分又以“被告辩称其工资收入都交给了原告”为由认定“购房款应属家庭共同财产”不当,不仅表述前后矛盾,且“被告辩称其工资收入都交给了原告”无证据支持,因此,上诉人王**、牛**支付的购房款及装修款应当为其二人财产。关于上诉人王**、牛**支付的购房款及装修款是否是对被上诉人王**的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王**、牛**并无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且于2010年8月就曾就房屋问题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被上诉人王**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王**、牛**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属于赠与行为错误。涉案房屋漯河市淞江路资苑小区1号楼1幢1304号在最初购买时,上诉人王**、牛**和被上诉人王**尚在一起共同生活、居住,并未分家,且双方均有出资,因此,该房应当为家庭共同财产。现双方因产生矛盾后已经分别居住、生活,该房所有权已经登记到被上诉人王**名下,被上诉人王**在得到房屋产权的同时,应当对其父母出资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酌定200000元为宜。二审判决: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66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王**、牛**人民币20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王**、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王**、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王**、牛**负担1010元,王**负担400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本案庭审时,王**明确确认其出资购房是为王**结婚使用,该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赠与行为,不需要王**赠与的意思表示,更不需要王**举证证明;王**的赠与行为已实施完毕且王**接受了赠与,王**的诉讼行为是一种违约,不应得到支持;房屋的装修是与房屋不可分割的整体,亦应视为赠与行为;王**出资的购房款、装修款除了王**本人的份额外,其余的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应有王**的份额。综上,请求再审撤销本院(2014)漯民一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666号民事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王**、牛**辩称,本案不是离婚纠纷案件,也不属于当事人婚前双方共同购置房屋纠纷的案件,而是一个父母子女之间因购房产生的家庭纠纷,申请人所述婚姻法司法解释并不适用于本案;被申请人自始至终没有赠与王**的意思表示,并于2010年8月就本案房屋提起了诉讼,赠与之说不能成立,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购房行为发生在王**、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家庭共同财产,王**没有证据证明将其工资交给了父母;王**购房是为家庭共同居住使用,而不是仅为王**结婚使用;王**结婚入住时,王**并未取得房屋物权登记,不享有物权,赠与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故申请人关于赠与行为已实施完毕的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明确指出其适用于“父母为婚姻纠纷的当事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情形,此种情形下购置房屋人是子女双方,父母仅是出资人。而本案是王**、牛**与王**共同出资购置房屋,显然不是王**夫妇双方结婚前购置房屋、王**与牛**夫妇仅是出资人这一情形,故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本案中,王**、牛**并无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王**称王**、牛**的出资系赠与行为,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房屋既然为王**、牛**与王**共同出资购买,后虽登记于王**一人名下,仍应当认定为双方的家庭共同财产,现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王**既已得到房屋产权,本院二审依据双方的实际出资情况判决王**对王**、牛**给予200000元的补偿并无不当。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4)漯民一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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