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漯河**有限公司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合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2012年至2013年期间连续在原告处购买油品,并采取先货后款的方式进行结算。2013年2月13日,被告杨*因前期购买原告的货物未付款,向其追要时其称钱不凑手而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合计483654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其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3654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2013年2月13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1065元;证据二、2013年2月13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325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杨*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就职于原告公司,并任销售经理一职。2、被告在任期期间,因公司在2013年1月19日发给江西客户油品不合格,在途中被江西**芫派出所查扣并没收,当时押运的业务员石**行政拘留10日,事件发生后,被告杨*代表公司出面处理此此事,之后公司为掩盖其非法经营油品的事件,让被告出具了欠条两张,来掩盖该事件损失及支出费用的真相,没想到公司新任领导非但不奖,而且还过河拆桥,卸磨杀驴。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石**、王**、王**、王*四人证人证言,证明因原告油品不合格被查的事实,以及事件发生后,被告所花费用的事实,被告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就职于原告公司,被告代表公司出面处理该事件的事实,王*和王**证言还证明该事件是公司授权被告处理此事;证据二、原告交纳诉讼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案件受理日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漯河**限公司现金251065元(大写:贰拾伍万壹仟壹佰陆拾伍元零角零分),2月1日车5112,欠款人杨*”。同时,被告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漯河**限公司现金232589元(大写:贰拾叁万贰仟伍**拾玖元零角零分),欠款人杨*”。被告杨*对两份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2月1日车5112”是其书写意思为车号为5112的车2月1日拉的油品,但认为2013年1月19日的运往江西的油品存在质量问题被江西警方查扣,被告代表原告处理事件的花费需从原告公司账目支出,被告从原告处借资,欠条也就是借资时出具的,处理完事件就抵消了欠条。被告杨*提交石**、王**、王*、王**四份证人证言,其中石**、王**、王*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9日一车发往江西的油品被江西警方查扣,被告杨*出面处理。王**的证言证明2013年期间被告杨*在原告处任职为销售经理。原告认为2013年1月19日被查扣的油品不能确定为原告油品,与本案无关。除王*之外的三份证人证言因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其证言不应采信。王*的证言无法证实本案涉及的欠款与证言所述的内容有关联性。从欠条出具的日期为2013年2月13日,证言所述内容无论是否真实,如果因原告的货物在2013年1月19日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不可能在2013年2月13日还向原告出具欠条,因此原告对王*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同时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483654元的事实予以确定。被告辩称两张欠条的出具是因为在2013年1月19日发给江西客户油品不合格,被江西警方查扣并没收,事情发生后,被告代表原告出面处理此事的花费由被告从原告处借资,欠条也就是借资时出具的,处理完事件就抵消了欠条。两张欠条其中一张上显示“2月1日车5112”,被告认可为其书写,意思为车号为5112的车2月1日拉的油品,证明欠条的出具是2013年2月1日被告拉的油品所欠款项,与2013年1月19日发往江西油品不是同一事实,且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原告的销售经理,其履行职务行为的支出与本案欠条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杨*应当支付原告货款483654元。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支付原告漯河**有限公司货款483654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