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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有限公司与于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诉被告于某某、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于某某、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年初,被告于某某在原告处购买油品,由于资金不足未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批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80220元一直未付。2014年7月20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时,被告仍称资金紧张。后经协商,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找到师某某作为该欠款的担保人,同时对还款时间、违约责任、诉讼管辖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但是至今二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0220元以及利息128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某辩称,1、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我们之间是合作关系,我当时是公司业务员,这批货是供给湖南新化的,当时湖南的客户没有给货款。2、2014年公司人员找到我说是公司需要入账,需要我打一个条,我才打的条,因为不懂法,又和公司股东于会斌之间是同村的,关系很好,所以就打了这个条。我没有想到会拿条来起诉我。

被告师某某辩称,1、当时原告说只是走账,以后的账再协商;2、我认为我们作为公司的业务员,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某某和被告师某某原均系原告漯河**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经被告于某某的手,公司向湖南新化一客户送了一批货物(燃料油),但是因种种原因,货款未能及时付给公司。2014年7月20日,公司找到业务员于某某,要求于某某在其印制好的欠条上,以“填空”的形式出具了一份欠条。这份欠条的主要内容是“欠条今欠昌瑞化工(大写):捌**贰佰贰拾元,小写:80220元,承诺于2014年8月1日前还清。欠款人:于某某;担保人:师伟。”欠条下有两处审阅认可签字,于某某和师某某分别签上了自己的名字。欠条的下方,附带了一份协议,内容为“双方约定欠款利息为月息2%,欠款人和担保人并以个人和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若逾期未还清,自愿追加所欠款的30%作为违约补偿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以及损害赔偿金,同时债权人有权在债权人属地依法起诉,追回此欠款以及以上所有费用”。这部分协议的字题略小,下面未有任何签字。

另查明:师某某拒向本院提供其详细身份信息,其在“欠条”上和本院的送达回证、庭审笔录上均签字“师伟”。本院查证其户籍信息,真实的登记姓名为“师某某”,身份证号:411123198206043510。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师某某是原告漯**公司的业务员,有其提供的名片、供油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公司诉称的其和被告于某某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事由不能成立。经业务员于某某、师某某外售的油品不能收回货款,在公司进行催收后,于某某为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愿意代为偿还货款80220元,是其对该笔买卖作出的一个保证,于某某应当负责偿还该笔货款。师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辩称原告公司为了走账骗取两被告签署了欠条,但是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于某某、师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以后,可以代位取得权利,另行向收货方主张权利。原告昌**司还主张利息12835元,因该部分协议是在欠条下方,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漯河**有限公司人民币80220元。被告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漯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于某某、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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