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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召陵分局诉被告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召**局诉被告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召**局委托代理人沈**、张*、被告毕**及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召陵分局诉称:被告毕**自2008年起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召陵区天桥街廉租房1号楼四层401室直管公产房至今,租赁面积48.68平方米,但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房租2988元,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毕**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房租2988元及违约金896.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毕*义辩称:原告所诉房租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每年都到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召陵分局按204元交纳租金,连续交了几年,从2013年起,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按996元交纳,被告还按原来的数额交纳,原告拒收,被告在主观上不存在拒交租金的情况,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毕*义支付租金298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愿意按原来的租金数额即每年204元交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毕**自2005年起申请租住城镇廉租房并获得批准,2005年3月起开始租赁位于召陵区天桥街的廉租房1号楼408室居住,该房屋建筑面积48.64平方米,房屋所有人为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召陵分局,双方每年都签订一份租期为一年的漯河市城镇廉租房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续签到2011年,房屋租金为毕**每月承担17元,年承担租金为204元,2012年后,漯河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续签廉租房房屋租赁合同,需重新签订漯河市城镇公共租赁租房合同。被告拒绝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毕**及家人还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也未再向原告交纳租金。

另查明:漯**改委为原告办理了收费许可证,准许原告公有住房租金砖混结构一级的按每平方1.7元收取租金。

住房城乡**设部、**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下发(2013)178号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从2014年起,各地已建成并分配入住的廉租租房统一纳入公共租赁租房管理,其租金水平仍按原有租金标准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召**局与毕**签订的廉租房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条款执行,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召**局作为出租房屋的所有人,在合同到期后,有权与被告重新签订新的合同,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不与原告签订新的公共租赁租房合同,并拒交租金,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廉租房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要求还按原有的租金标准交费,没有合同依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漯**改委核准的公共租赁租房的租金标准即每月83元(48.86×1.7)交纳拖欠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毕**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房租2988元(83元×12×3)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841.20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给原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召**局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房租2988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召陵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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