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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检察员指派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寇*与王某某通过手机联系,向王某某购买三百元钱的毒品,王某某让寇*去金河镇怡情网吧门口交易。寇*随与吸毒人员刘*联系,两人一起打出租车到金河镇怡情网吧门口,寇*一人下车到情网吧门口后看见王某某网吧们左前方十米处,寇*跑过去给王某某三百元钱,王某某给寇*一小包毒品。然后寇*拿着毒品回到出租车上,和刘*一起到金河镇“大个”家中吸食。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证人寇*、刘*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少,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改表现,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中旬一天下午,寇*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手机联系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自己约1克冰毒以三百元的价格卖给寇*,后寇*伙同他人予以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寇*、刘*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按照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正常管制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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