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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5年6月下旬,我与被告穆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认识一个多月后,在被告的催促下,我们二人于2015年8月2日在淅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二人均系再婚,由于婚前工作忙,和被告相互了解较少,导致结婚后才发现被告负债较多。同时,还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经常饮酒,酒后无中生有闹事,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穆某某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穆某某辩称:1、我们二人婚前充分了解,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融洽,故我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债务,是我婚前的个人债务;3、原告诉状中所称喝酒打人不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农历2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15年8月2日在淅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短信记录和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穆某某婚前认识时间虽短,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已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周*请求与被告穆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周*与被告穆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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