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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与包*甲、包**、包*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师某某与被告包*甲、包*乙、包*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包*甲、包*乙、包*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包*甲相识,双方于当月订婚,按照女方家要求,男方向女方家支付彩礼21000元,戒指一枚及手提包一个。2015年11月,双方商定结婚事宜,女方要求男方再给付彩礼41500元。11月23日,男方按照女方家要求给付彩礼41500元及价值千元的礼品。双方约定12月结婚。男方为了婚事已经四处借钱,负债累累,为此和女方商量能不能先把婚事办了,女方则称没钱的话婚就不结了。后经男方了解女方隐瞒曾有婚史的重大事实,婚姻无法缔结,男方多次给女方协商返还彩礼事宜,均遭女方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庭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婚约彩礼740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包*甲辩称,1、已婚史我没有瞒,2、订婚时间不对,3、没有带那么多礼物。

被告包*乙、包*丙辩称,原告所诉的理由不属实。多出的一万多是哪里来的。实际共计62500元。没有隐瞒婚史,彩礼也是原告自愿给的,不同意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9月双方订婚,由原告师某某给被告包*甲彩礼21000元、戒指一枚及手提包一个;2015年11月23日,原告师某某交给被告包*甲弟彩礼41500元,由其交给被告包*乙、包*丙。后因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双方缔结婚姻不能,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返还婚约彩礼740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所作

的事先约定。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男女双方的相关亲属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当地农村风俗,原告师某某分别给被告包*甲彩礼21000元和被告包*乙、包*丙彩礼41500元现金。以上事实除原告师某某当庭陈述外,被告包*甲、包*乙、包*丙对该事实认可。且原告师某某和被告包*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返还彩礼情形原告师某某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师某某请求三被告返还婚约财产74050元,其中一部分数额是原告作为来往礼品、礼物馈赠给被告包*甲及其家人的,不属于彩礼范畴,应不予返还。同时被告包*甲、包*乙、包*丙在调解过程中陈述原告师某某给付的彩礼,为了结婚已购置成结婚用品等,对该事实三被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师某某表示认可。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原告师某某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应部分予以返还,酌定以返还原告彩礼50000元为宜。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包*甲、包*乙、包*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师某某婚约彩礼50000元。

驳回原告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包*甲、包*乙、包*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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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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