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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1999年原告母亲吕**与被告在邓襄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7月12日吕**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原告归吕**抚养,被告愿意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抚养费,现被告不遵守协议,一直未支付抚养费,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87000元(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000元(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与吕**达成协议系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离婚协议上打印错了,将“每年”写成“每月”,被告愿意按每年3000元支付(从2012年7月起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李**与吕**曾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2日吕**与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其二人在民政部门的离婚协议内容系打印,该协议载明,子女抚养:婚后育有一女,抚养权归女方,男方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按年支付),男方应于每年的6月23日前支付给女方,教育费、医疗费男方和女方各出一半,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随时探望女儿。后原告以被告李**未支付抚养费为由诉至我院,审理中被告李**称当时离婚时协议打印错了,应该是每年3000元,后来吕**将其持有的一份离婚协议中“月”字划掉改写成“年”,李**在审理中并且提供了一份将“月”字划掉改写成“年”的协议书,除此以外,其他内容均相同。吕**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李**申请对协议中的“年”字进行字迹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中心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终止鉴定。司法鉴定中心认为鉴定无法进行,现原告以被告李**一直未支按约定付抚养费为由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提交被告李**之父李得重与西**村委会的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一份,并称在另一起案件中法院冻结被告30万元人民币,用以证明被告李**经济条件尚可。被告李**称协议补偿的是其父亲,冻结被告30万元人民币的钱是其父亲的钱,并且该纠纷正在诉讼过程中,最后结果也还没出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应当是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还是每年支付3000元抚养费有争议,虽然原告持有的协议载明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但鉴于被告的支付能力以及本地区的实际人均收入水平,认定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明显过高,原告称法院冻结被告30万元存款,但该存款涉及的纠纷正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无法确认该存款的归属,且亦无证据证明吕**与被告离婚时,被告李**经济条件较好。本院认为应根据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25%左右,酌定抚养费每月按500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抚养费15000元(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

二、被告李**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李**500元抚养费,支付至原告李**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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