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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盛华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8日,被告盛**从原告处购买汽油12.4吨,单价7750元,货款合计是96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100元,并于2014年1月31日向原告刘**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剩余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盛**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盛**和原告刘**之间存在汽油购销关系,经过结算,盛**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一部分未支付完毕。2014年1月31日,就未支付的货款,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刘**汽油款36000元。2014.1月31号,电话15239972188,盛**”。欠条出具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盛**并未支付,该欠条的原件目前仍在原告刘**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盛**出具的欠条,其内容能够清楚证明在原告刘**和被告盛**之间存在36000元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现原告刘**持该份欠条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盛**支付该36000元货款,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货款36000元。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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