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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化学厂与于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厂诉被告于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漯河**化学厂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于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漯河**化学厂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油品33.51吨,单价7370元/吨,货款总计246968.7元。当时被告称资金紧张,向原告出具246968元的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一周内将货款付清,但一周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经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原告货款至今未收回。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6968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会军辩称:提交三份申请书,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中止审理申请书、调查取证申请书;公安机关的受案回执,这个案件涉及刑事案件,刑事案件正在侦查当中,本案应该中止审理。本案的买卖合同双方是王大庆和漯河**化学厂,付款义务应由货物的购买人王大庆承担;被告于会军只是介绍人,且原告持有的被告签字的手续是后补的,被告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欠条是被告签的,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原告诉称是2014年7月8日购买的油品,现在又称是5月31日购买的油品,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解释,原告自认是2014年7月8日双方买卖手续的欠条,现在是5月31日,这个不属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5月31日购买的油品,根据原告诉状中的日期,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交付了油品。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因此就2014年7月8日这笔买卖虽然被告出具了欠条,因原告没有交付标的物,被告也就没有付款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后,又于2015年提交民事起诉状补充说明:于**购买漯河市**厂货物的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出具欠条的日期为2014年7月8日。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漯河市**厂货款金额贰拾肆万陆仟玖佰陆拾捌元整,?246968(注:33.51油吨,单价7370元/吨)欠款人于会军14年7月8日。

本院在漯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调取的卷宗材料中,公安机关询问于会军的笔录中,于会军陈述:2014年5月31日上午,我接到朋友王大庆的电话说他在湖北仙桃联系了一个客户想要三十多吨汽油,让我在漯河联系一车汽油发过去,当时我们在电话里说每吨7200元,运费220元每吨,货到付款,我感觉还可以就答应了。2014年5月31日下午我给江**公司的王**打电话说往湖北仙桃发一车油,价钱和车辆联系好后我就去解放路南头江**公司找王**发货,当时的出库吨数是33.51吨,我给江汇司写了一张248644元的欠条。......。

本院在漯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调取的卷宗材料中,公安机关询问王**的笔录中,王**陈述:2014年5月30日我接到我朋友于会军的电话问我现在汽油多少钱一吨,他准备往湖北仙桃发一车汽油,我给他说汽油出厂价7150元每吨,运费是220元每吨,于会军听了后让我给他往湖北仙桃发一车汽油货到付款,我就安排我们公司的司机王洪水装车发油。汽油发到仙桃后于会军迟迟没有给我们公司汇款,我就一直找于会军要钱,要了一个月于会军也没有给我们公司。2014年7月8号我约于会军会面,见面后于会军给我说这车汽油是王大庆让于会军帮他发的,油款王大庆还没有给他,并且于会军还让我看了看他催王大庆要钱的电话和短信记录,这个时候我才知道于会军上当了,我让于会军给我们公司写了一张欠条后让他赶紧去湖北仙桃问问情况。过了几天于会军给我说仙桃收货人已经将油款给王大庆了,并且王大庆将汽油以每吨7300元卖掉的,我就让于会军赶紧报警,事情就是这样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5月31日,被告于会军购买原告漯河**化学厂的汽油,2014年7月8日被告于会军向原告漯河**化学厂出具246968元的欠条,证据充分,事实确凿,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于会军与王大庆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被告于会军请求追加王大庆为第三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于会军请求本案中止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于会军辩称自己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付款义务应由货物的购买人王大庆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会军应负支付货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厂货款246968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于会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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