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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一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许**因欠丁**借款398万元未能归还,2014年5月30日,许**、丁**双方在担保人张小有的协调下,拟用许**的土地使用权顶账,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出让方许**(甲方),受让方丁**(乙方)。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甲方出让的地块位于济源市东临5公里(老飞机场跑道),本合同所指地块38359.50平方米。甲方保证土地及证件真实有效,如出现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造成损失由甲方负担。自转让合同生效起,本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许**另在附加条款空白处填写“以市场价格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许**因欠丁栋波借款不能归还,双方签订了以许**的土地使用权顶账的协议,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上许**明确写明“以市场价格确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许**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许**以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2014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仅凭审判员的个人主观,就枉法裁判,严重违反了我国法院组织法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为此提起诉讼,望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许**、丁**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出让方许**(甲方),受让方丁**(乙方)。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甲方出让的地块位于济源市东临5公里(老飞机场跑道),本合同所指地块38359.50平方米。甲方保证土地及证件真实有效,如出现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造成损失由甲方负担。自转让合同生效起,本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许**另在附加条款空白处填写“以市场价格确定”。2015年4月18日,许**给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程**人民币叁佰玖拾捌万元整(其中借款本金贰佰贰拾万元,利息壹佰柒拾捌万元,以前借款全部结清)”。丁**在一审提供了落款署名为程**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通知内容为“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我与丁**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我对你所拥有的债权人民币叁佰玖拾捌万元,依法转让给丁**。请你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丁**履行该义务”。许**在庭审中表示不知道该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在一审提起的并非确认其与丁**签订的合同无效之诉,而是许**认为其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显失公平而提出的撤销该合同之诉,因此,原审法院将该案定性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是不正确的,本院予以纠正。在许**与丁**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合同价款(转让费)的条款未作出明确约定,但许**在该协议第七条附件条款中写明“以市场价格确定”,许**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但其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要求撤销该协议的上诉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案由确定不当,但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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