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孙**诉高中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孙**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孙**的委托代理人关留念,被上诉人高中芳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1月份,原告高**带领民工为被告建房。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建堂屋三间两层、地下室一间、门楼一间、厨房一间,包工不包料,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150元计算。主体工程建成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支付劳务费15000元,下余工钱被告以原告建房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经法院实地勘验,原告为被告建房面积为362.52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建房一事达成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为被告建房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务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劳务费的计算问题,原告称应按每平方米160元计算,被告认为应按每平方米140元计算,根据上蔡县**解委员会调解时,孙**陈述工钱每平方米150元,本案应按每平方米150元的标准计算。经法院现场勘验,原告为被告建房面积为362.52平方米,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5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钱362.52平方米×150元/平方米-15000元=39378元。关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从高李村委、邵店**委员会的调解笔录来看,可以认定被告的房屋系本案原告所建。被告辩称原告不适格的意见,证据不力,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房屋有质量问题,被告只提供有相关照片,并无提供其它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意见,证据不力,本案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劳动报酬39378元。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由原告承担109元,被告负担784元(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78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孙**、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计算工钱的方式错误。高**为其修建的房屋主体工程未完工,内外墙粉刷工作也不是高**所做,不应按双方约定的工钱数来计算,且双方约定的是每平方米140元,而非150元,其房屋面积是330多平方米,原审按362.52平方米错误;二、高**所建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对其赔偿,对此,其已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的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劳务费的计算方式是否正确,二是所建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是否应当赔偿。关于劳务费的问题。双方陈述的计算标准不一,但从上蔡县**解委员会的调解过程中,孙**陈述工钱每平方米150元,原审法院按每平方米15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计算劳务费所依据的建筑面积是原审法院工作人员现场勘验所得,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计算劳务费的依据。原审法院是否多计算了被上诉人的工作量,上诉人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计算劳务费错误的理由不足,对该项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质量问题及赔偿问题。上诉人只向法院提供了一些照片,该照片不能直接证明所建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问题的程度及损失,在上诉人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证据不力为由,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且上诉人称就该质量问题已经提起诉讼,因此,质量问题可以在新提起的诉讼中得以解决,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4元,由上诉人孙**、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