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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国网河南**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姬**、林州**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网河南**电公司(以下简称电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姬**、林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三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8月21日,原告姬**雇佣的司机秦**驾驶的豫E38698重型自卸货车到林州市城郊乡被告中升公司选矿厂运输铁粉,司机秦**到货车车头顶上去看车斗里的水是否渗完的过程中,被货车上方的高压线击中,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8月24日,原告姬**和死者秦**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家属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各种费用共计27万元,并于当日履行了赔偿款27万元。死者秦**的父亲秦书成于1959年10月25日出生,母亲宋**于1960年2月23日出生,死者秦**系三子;死者的妻子秦*换于1989年12月11日出生,其女儿秦**于2010年8月26日出生。原告姬**与安阳市**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挂靠车辆车号为豫E38698,原告对挂靠车辆拥有所有权,挂靠车辆由原告单独经营。原告姬**申请变更被告林州**有限公司为林州**有限公司,被告林州**有限公司自愿放弃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电业公司作为高压线的产权人,对事故现场的高压线疏于管理,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安全标志,应对司机秦**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司机秦**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姬**与司机秦**系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主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姬**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确定由被告电业公司给付原告各项损失的80%,即216000元。对原、被告的其他主张,由于提交的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姬**各项损失人民币216000元;二、驳回原告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原告姬**负担1070元,被告**业公司负担428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电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司机秦**到货车顶上去看车斗里的水是否渗漏的过程中,被货车上方的高压线击中,经抢救无效死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司机秦**作为成年人,违章作业导致其自身死亡,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明显不当。中**司对在自己厂区内作业的车辆没有尽到管理和告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责任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姬**答辩称:受害人主观上不存在触电的故意,由于上诉人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才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上诉人上诉要求姬**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称事故发生在我公司厂区内不是事实。我方与姬建新系买卖合同关系,姬建新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我方没有告知义务。发生事故的线路产权归上诉人,我方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林**业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国网河南**电公司。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是因高压线击中姬建新雇佣的司机秦**,导致秦**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的纠纷,上诉人作为该高压线路的产权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触电事故发生时该高压线路与地面的高度符合规定,对发生事故的高压线路疏于管理,应对司机秦**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司机秦**作为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双方过错责任大小,一审法院认定电业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秦**承担2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故其上诉称责任划分不当,中**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国网**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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