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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诉被告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岳*在任村镇任村村建房子,将往房子上上料(混凝土)的活承包给了张**。2015年11月9日晚,张**联系原告,约定雇佣原告开吊车来上料,张**与原告口头约定,上料半天张**给付原告600元的工资,2015年11月10号,原告如约而至,并向张**提出,需要一人用对讲机负责指挥原告用吊车上料,张**和被告协商后,由被告指挥原告操作吊车上料,后被告又将对讲机转给另一人指挥,上午10时20分,原告看到被告和几个人抬着一个人从吊车旁边过去,原告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被告也没有告诉原告发生了什么,原告在指挥下继续上料,11时50分左右上完料,原告打算收工离开,被告的女婿把原告拦下,说他丈人刚才打电话交代,原告干完活不能走,把原告的吊车扣下来,说是原告上料时,把被告雇佣的程*从房上弄下来摔伤了,原告认为被告完全是诬赖原告,原告根本没有将谁从房子上弄下,原告在干活期间没有人说原告把谁从房子上弄下,原告干完活后,被告安排女婿将原告拦下扣押原告的吊车,诬赖原告将人弄伤,完全是妄图转移责任,如果真是原告操作的吊车弄下来的,为什么当时没有一个人让原告停下上料的活,去抢救伤者,被告扣押原告的吊车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找被告要求返还吊车,但被告拒不返还,被告的扣押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停业损失,原告每天的经营收入为1200元,至今已造成12000元停业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岳*返还扣押原告的豫E55596吊车一辆(价值15万元);二、被告每天按12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车辆被扣押期间的停业损失12000元,并按照每天12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停业损失至返还车辆之日止;三、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为岳*,经查原告所诉被告的身份证上显示为:岳*,男,汉族,1957年8月22日生,住林州市任村镇任村一街407号,原告起诉的本案被告主体有误,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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