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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安阳分行诉杨*、王立志、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安阳分行诉被告杨*、被告王立志、被告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安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胡**、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志、被告王立志、被告贾**及委托代理人任**、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安阳分行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编号为139999100588007372,合同约定被告杨*向原告申请43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65个月(即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有权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优先受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贾邵*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贾邵*对杨*上述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28日,经被告杨*申请,原告与被告杨*签订《个人周**协议书》。后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1月24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1月29日分别为被告杨*放款1000000元、998000元、502000元、1100000元、700000元,共计4300000元。2015年4月,被告杨*开始逾期还款,经多次催收后偿还部分欠款,现仍欠借款本金3568610元及利息。要求:判令被告杨*、王立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6861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判令原告有权处置贾邵*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39999100588007372)项下的抵押物,并对处置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与被告王立志共同辩称,答辩人愿意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会尽快还款。

被告贾邵*辩称,原告与借款人及案外人恶意串通骗取贷款,涉嫌骗取贷款罪,答辩人被骗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为是给答辩人自己贷款,答辩人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应承担律师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编号为139999100588007372,授信额度为4300000元,授信期间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8年6月2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贾邵*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1月28日,经被告杨*申请,原告与杨*签订《个人周**协议书》一份。之后,原告先后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1月24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1月29日分别为被告杨*放款1000000元、998000元、502000元、1100000元、700000元,共计4300000元。后被告杨*偿还部分欠款,现仍欠借款本金3568610元及利息。2015年12月9日,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出具《安公文泰(案)立字(2015)1030号立案决定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2015.11.15安阳市文峰区杨*等人骗取银行贷款案立案侦查。

以上事实,原告招商**安阳分行提供的证据为:2013年1月5日小微贷款申请表一份、2013年1月5日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一份、2013年1月23日《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周转易协议书》各一份、购销合同五份、房权证复印件三份、土地使用权登记证复印件三份、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2014年1月21日零售贷款申请表一份、2014年1月27日《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各一份、2014年1月28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关闭)、《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开通、额度170万)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各一份、放款凭证五份、已出账单及逾期账单各五份、贷款逾期明细五份、委托合同一份、结婚证一份;被告贾**提供的证据为:被告杨*、被告王立志、案外人史**与被告贾**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据各一份;被告杨*、被告王立志未提供证据;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提供的材料为:《安**(案)立字(2015)1030号立案决定书》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招商**安阳分行诉被告杨*、被告王立志、被告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认为该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并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立案决定书。经过审查,公安机关已就该案涉嫌经济犯罪立案侦查。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招商**安阳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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