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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联**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樊**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联**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因与被上诉人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900元,试用期工资为每月800元。每个月15日结清上月工资。2012年11月28日河南联**限公司向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樊**陈述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50元。河南联**限公司陈述2012年9月18日之前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樊**陈述工资已经全部结清,但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拖欠工资1320元的25%经济补偿金330元未结清。樊**于2013年1月21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3月5日该仲裁委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3)41号仲裁裁定书,裁决:联**司支付樊**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8日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32.25元。双方不服该仲裁裁决,均向本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劳动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劳动关系本院亦予以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2012年11月28日联**司向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樊**也认可在2012年11月30日左右收到了该通知,故本院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30日解除。联**司主张与樊**合法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与樊**合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应当向樊**支付赔偿金15600(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截止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樊**在河南联**限公司已经工作满4年,应当支付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1950元×4=7800元,赔偿金应为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即7800×2=15600元)。因联**司未及时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8日的工资,因此,应当向樊**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30元。联**司请求不应向樊**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联**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联**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樊**赔偿金1560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30元,共计15930元。二、驳回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河南联**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河南联**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联**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错误之处。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表述自相矛盾,有失判决书的公信力。三、一审法院适用程序违法。四、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双方是否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向樊**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五、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上诉人均未正式与樊**解除劳动合同,樊**也未到上诉人处办理正式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六、一审没有在判决书判决部分显示双方劳动合同的处理结果,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回避重要的事实,该事实是确定本案事实的重要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七、上诉人要求樊**到上诉人处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但樊**始终没有办理,且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樊**存在严重违反上诉人规章制度的情形。八、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樊**辩称,上诉人陈述樊**在2013年9月18日之前双方还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但上诉人2013年9月17日就已经开始向有关部门办理了答辩人的停保手续,足以证明上诉人欲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在先。上诉人向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证明”中“(樊**)要求在家休息一段时间,公司最终同意了她的要求”的陈述,足以证明上诉人指控答辩人“连续旷工多日”纯属对答辩人的诬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樊**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第一份证据系情况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樊**是经公司同意在家休息,而不是所谓的旷工。第二份证据系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0日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有关樊**投诉扣发半个月工资一事的说明文件中,又将樊**的工作状态解释成为“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事实。第三份证据系郑州**民法院传票一份,以证明以上第一、二份证据于2013年6月9日法庭审理时取得,系在一审庭审后发现的新证据。第四份证据系郑州**民法院(2013)郑*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上诉人在接受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执法调查中,提交了两份考勤表、两份工资表。其中一份考勤表、一份工资表系人为造假的事实。上诉人认为第一、二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且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质证。对第三、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因樊**已私下与郑州市**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且旷工多日,上诉人才于2012年11月28日向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况且上诉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故应当向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30日已解除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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