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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二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吴*给杨**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杨**现金100万元(壹佰万元整)。借款人:吴*。”。同日,杨**通过其中**行账户给吴*转账支付935000元。据杨**陈述,吴*当日向杨**借款935000元,加上此前吴*欠杨**的15000元,及杨**直接扣回了5万元的利息,共计100万元。2014年3月19日,吴*给杨**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杨**现金100万元(壹佰万元整)。借款人:吴*。”同日,杨**通过其中**行账户向吴*指定的张**账户转账支付59万元给吴*。据杨**陈述,吴*当日向杨**借款59万元,加上此前吴*欠杨**的30万元、2014年1月28日吴*所借杨**100万元元所欠的1个月的利息5万元、杨**帮吴*偿还欠款1万元、及杨**直接扣回了5万元的利息,共计100万元。后经杨**催要,吴*未偿还杨**上述款项,杨**于2015年3月2日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吴*偿还杨**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从2014年4月18日(应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首先是自己约定利率,如果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就以四倍起诉)至吴*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90万元);案件诉讼费由吴*承担。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该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杨**申请依法通知吴*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但吴*未按要求到庭接受询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提供的借条、转账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杨**与吴*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杨**依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后,吴*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对此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杨**两次向吴*提供借款时均扣除了5万元的利息,2014年3月19日的借款数额中含有2014年1月28日借款应付的5万元利息,故吴*两次借款的实际借款总额应为185万元,杨**要求吴*返还借款18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吴*给杨**出具借条时将利息款共15万元计入借款数额,应认定为系吴*对支付该两笔借款利息的认可和履行,故杨**要求吴*支付借款利息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杨**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因杨**、吴*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故吴*应以实际借款数额18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杨**支付利息。吴*辩称至今都未收到吴*借款本金200万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买不予认定。因吴*本人未到庭接受询问,其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吴*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借款185万元及利息15万元,共计200万元;并以18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杨**支付利息;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万元,由吴*负担23214元,杨**负担678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吴*与杨**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吴*出具的两张借条系合伙关系的经济往来账,且已签订退伙协议,借条已无效。二、杨**实际转账1525000元,杨**所称扣除借款利息15万元及吴*之前欠款325000元没有证据印证。三、杨**先行扣除的15万元利息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二、本案不适用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吴*与杨**及案外人吴**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吴*负责协调开发商关系,跟进工程款的拨付,负责现场流动资金的支付,管理现场项目部人员和监督吴**工作等;吴**负责施工现场的全面管理,其中包括各工种队伍的安排及所收取的各种费用,如实上报吴*,由吴*统一管理;杨**负责工地现场及外围关系的协调工作,并积极配合完成吴*、吴**的工作安排。2014年6月23日,吴*与杨**及案外人吴**签订《退出协议》,主要约定:吴*和杨**自愿退出工地,工地上的所有债务和债权跟吴*、杨**无任何关系,在签订退出协议前吴*、杨**工地上所有签订的相关合同全部转给吴**(因此所产生的债权和债务全部由吴**承担);三方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书作废,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自三方签字生效前,三方因工地产生的所有债权和债务,包括三方之间的所有票据、借据、承诺和协议,全部作废;吴**自愿承担三方签字后工地上所有的债权债务,因此造成的所有法律后果,全部由吴**承担。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吴*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条及银行转账的两笔款项系合伙关系之间的往来帐,且已经退伙协议确认为无效。本院认为,吴*与杨**及案外人吴**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吴*负责全部投资,杨**并无投资义务,吴*对此予以认可,且吴*亦无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与合伙事项有关,故吴*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杨**所称的扣除借款利息15万元,属于预先扣除利息,不应计入借款数额。杨**所称吴*之前欠款325000元没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虽然吴*向杨**出具的两张借条上显示借款数额为200万元,但杨**实际向吴*转账1525000元,应以实际转账数额认定为实际借款数额。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吴*出具借条上的数额和银行转账数额,能够与杨**关于预先扣除利息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5%。因双方约定利息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过高部分无效。故对双方第一笔借款两个月的利息及第二笔借款一个月的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因杨**未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部分提起上诉,对双方借款的其他利息认定应以原审判决为准,即从2015年3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二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杨**借款本金1525000元及利息(其中935000元从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两个月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59万元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一个月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以15250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杨**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14元,合计53214元,由上诉人吴*负担37918元,被上诉人杨**负担152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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