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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郑州市公安局不服强制戒毒决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以下简称解放路分局)、郑州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局)不服强制戒毒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2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张**、刘*,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柴**、李**、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仲*、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3月28日16时许,原告在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人民公园取其购买的毒品时被解**分局的民警抓获。经被告办案民警询问,原告承认其于当日下午13时在郑州市中原区新乔庄8号楼楼下其面包车内吸食毒品黄砒。经现场尿检检测吗啡类物质呈阳性。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郑**(侦)强戒决字[2015]00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提起了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了郑*复议申请,于2015年4月15日将该行政复议案件转送至郑州市公安局审理。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将复议申请书发送给了解**分局并要求解**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复和提交作出郑**(侦)强戒决字[2015]00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证据。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对解**分局提交的案卷材料进行了书面审理。郑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了郑**决字(2015)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分别于2015年6月17、18日将该行政复议决定送达给了被告解**分局及原告。原告仍不服,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郑*曾因吸毒于1996年、2007年、2009年、2010年、2012年、2015年数次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供其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由被告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被告解放路分局所作的郑**(侦)强戒决字[2015]00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进行审查所提出的意见,并经郑州市公安局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持社会秩序,全国人**务委员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根据该规定,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要管理部门。该法规定,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国家采取多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本案被告根据原告有长期吸毒的历史,且多次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又于2015年3月28日再次吸食毒品,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直接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对原告称其未吸食毒品,被**路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受理郑*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将复议申请书发送给了解**分局并要求解**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复和提交作出郑**(侦)强戒决字[2015]00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证据,其对解**分局提交的案卷材料进行了书面审理后在法定期限内所作的郑*复决字(2015)47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郑**(侦)强戒决字[2015]00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且郑州市公安局所作的郑*复决字(2015)47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路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答辩称,其做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本案上诉人郑*有长期吸毒的历史,并因此多次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其在2015年3月28日购买毒品、吸毒的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并有证人证言、转账记录、短信记录、检测报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据此认定上诉人郑*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直接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郑州市公安局在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之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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