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张**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张**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上诉人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黄**系金丰水暖经营部业主。张**、杨**系夫妻关系。2006年,黄**向张**所承包的黄**院2号楼工地供应供水管材,该工程于2006年10、11月份结束。2010年6月3日,杨**向黄**出具欠条载*:“今欠黄**货款114716.8元,欠款人:杨**,2010年6月3日”。诉讼中,张**、杨**认可出具欠条时,黄**已将供货单据交于杨**。2010年,张**在老街二组一处工地施工,黄**又向张**、杨**供应有供水管材。诉讼中,黄**、张**、杨**双方认可欠条中的款项包括黄**院和老街二组两处工地的款项。后黄**持该欠条要求张**、杨**支付货款,张**、杨**以该欠条系张**、杨**对黄**所供货物总价款的合计,应扣除张**、杨**向黄**已付货款为由拒付。诉讼中,张**、杨**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6年8月7日,案外人陈*出具的收条:今收到黄**院货款贰万元整。2、2006年8月25日,黄**出具的收条:今收到货款1万元整。3、张**、杨**于2012年2月13日复制于黄**院财务处,由案外人陈*填写的由黄**院2号楼项目部制作的格式借条四份,该四份借条的日期分别为,2006年8月27日、8月31日、9月6日和9月12日,款项分别为2万元、1万元、1万元和1万元,借款的事由包括PVC排水钢管款、上水材料款和水暖款,该四份借条上均有张**的签名。4、案外人陈*于2006年9月24日出具的退条载*所退的货物包括弯头等水暖材料,无价款。5、案外人黄**出具的无日期、无价款的退条,所退货物包括三通等水暖材料。黄**对张**、杨**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款项均已扣除。另查明:陈*系黄**所雇佣的工作人员,黄**系黄**的亲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黄**向张**所承包的施工工地供应水暖管材,张**予以接收,黄**与张**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黄**与张**间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间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诉讼中,张**、杨**辩称:①2010年6月3日,黄**找杨**只是将以前张**、杨**出具给黄**的单据进行汇总,即该欠条系汇总条,而非债权凭证;②汇总后,黄**的单据现在杨**手中;③双方的业务发生在2006年,到现在为止双方账目一直未算清,累计到现在,两张**、杨**欠黄**不足2万元。对张**、杨**的上述辩称,因张**、杨**认可欠条中的款项包括黄**院和老街二组两处工地的款项,同时认可汇总后的单据仍在其手中,诉讼中,张**、杨**既未提交黄**院工地的供货单据,也未提交老街二组工地的供货单据,张**、杨**在未有证据证明上述二工地的业务发生总量与欠条上载明的数额一致的前提下,主张欠条系汇总条而非债权凭证,不予采纳。诉讼中,张**、杨**虽提交了收条2份、借条4份和退条2份,但上述凭证均发生在欠条出具前,张**、杨**未有证据证明出具欠条时,对上述凭证未进行核算,故对黄**的庭审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款项均已扣除”,予以采信。合同履行过程中,杨**于2010年6月3日向黄**出具欠条写明张**、杨**欠付黄**货物价款的金额及欠付日期等内容,即截止2010年6月3日张**、杨**仍欠付黄**货物价款11.47168万元,而张**、杨**辩称“双方的业务发生在2006年,到现在为止双方账目一直未算清,累计到现在,张**、杨**欠黄**不足2万元”,与杨**出具欠条所载明的内容不一致,张**、杨**的该项辩称,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在现实生活中,交易双方经算账并确认欠款数额后,再由一方向另一方出具欠条,符合交易习惯,故杨**向黄**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的最终结算凭证。欠条虽由杨**一人出具,因张**、杨**系夫妻关系,且张**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依法应认定上述债务为张**、杨**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张**、杨**共同负担向黄**支付价款的义务。现黄**持欠条要求张**、杨**支付货款11.47168万元,既有事实上的依据,也有法律上的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限杨**、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支付货款11471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张**、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后,没有进行对账和结算,原审法院仅凭汇总的供货单形成的欠条,认定为结算凭证错误。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审法院判决张**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导致判决错误。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黄**与张**之间的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张**、杨**上诉称,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后,没有进行对账和结算,原审法院仅凭汇总的供货单形成的欠条,认定为结算凭证错误的问题。张**、杨**认可欠条中的款项包括黄淮学院和老街二组两处工地的款项,并认可汇总后的单据仍在其手中,但其二人没有提供两个工地的供货单据,也没有提供上述两工地的业务发生总量与欠条上载明的数额一致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杨**于2010年6月3日向黄**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的最终结算凭证并无不当。关于张**、杨**上诉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审法院判决张**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导致判决错误的问题。张**、杨**系夫妻关系,且张**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杨**共同向黄**支付货款并无不当。综上,张**、杨**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张**、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