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悦**与李**、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悦**与被告李**、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隆**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悦**诉称:经人介绍,原告给被告所承包的公路运送大沙和石子,被告开始说运到后不久就会付款,可被告推说资金紧张,一推再推。2012年12月27日,经和第一被告结算,共欠原告货款70990元。经多次追要第一被告推说第二被告未付款。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099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缺席未答辩。

被告隆**司辩称:隆**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涉案工程是隆**司承建,隆**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等其他法律关系,原告所主张的货款不是隆**司向其采购,故隆**司不因由此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涉案项目所需材料因隆**司与被告李**签订有供销合同,事实上该项目所需的材料也均由李**向隆**司提供,隆**司也向李**支付了货款,所以由此法律关系可以认定隆**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及其他法律关系,隆**司不应承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至于李**个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因李**不是隆**司工作人员,隆**司也未向李**进行授权,故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隆**司无关,隆**司也不认可该欠条对隆**司具有法律效力,所以隆**司不应由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公司与滑县**发办公室签订一份合同,承包了滑县2012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硬化路工程。同日,隆**司与被告李**签订《供销合同》,约定由李**提供农田硬化路工程所需建筑材料。后被告李**从原告悦**处购进大沙和石子,经双方结算,被告李**的会计王**于2012年12月27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款70990元,被告李**在欠条上加盖了自己的个人印章。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未支付该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隆**司提交的承包合同、供销合同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欠原告悦**大沙、石子款共计70990元,有其加盖个人印章的欠条可以证实,经原告催要未予支付,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支付欠款7099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相对双方系原告悦**和被告李**,李**与被**公司属另外一个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悦**诉请被**公司支付欠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悦自轩欠款70990元;

二、驳回原告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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