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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滑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认为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10月27日,我被迫与滑县县城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广福路中心地块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我于2015年7月1日向滑县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滑县城关镇广福路中心地块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批准文号、批准机关、批准时间;2.滑县人民政府对该片居民房屋的征收决定公告;3.经滑县人民政府同意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公告;4.滑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房屋征收部门即建设指挥部的批文、职能;5.对该片区房屋征收补偿费足额到位、专户存款、专款专用;6.县城建设指挥部马**的职务、职责;7.李**房屋复核评估报告现存何处,望指定人员负责转交给申请人。被告滑县人民政府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滑县人民政府向我书面答复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广福路中心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该《补偿协议》是李**被迫签订的;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证明李**向滑县人民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投递邮件清单,证明滑县人民政府签收了李**的申请;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滑县人民政府从未收到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滑县政府信息公开受理程序提出了申请,滑县人民政府无法对其申请作出答复或公开。滑县人民政府指定滑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滑县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发布了《滑县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明确告知申请人如要求获取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到滑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当面提交书面申请,填写滑县人民政府制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如通过信函方式申请的,应当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滑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至今没有收到过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于2015年7月1日通过规定途径向滑县人民政府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李**提交的《政府信息申请表》与滑县人民政府要求的格式申请表不一致。滑县人民政府无法向李**作出书面答复或公开其诉称的政府信息。二、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滑县人民政府无需答复或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李**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应当确知该信息实际存在,而不是主观臆断,并且应当说明该信息记录、保存的形式或载体。本案中,李**申请滑县人民政府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存在,滑县人民政府无需答复或公开。请求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滑县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经庭审质证:滑县人民政府认为李**提交的证据缺乏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李**所要证明的问题。李**认为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1号证据系法律依据,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2号证据在档案馆和图书馆均不能查到,真实性不能确定,相反能证明滑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未按照《滑县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落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李**和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李**以挂号信的方式向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内容为:“我是城关**中心地块居民房屋被征收人,就该片房屋征收、评估补偿情况,申请滑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涉及的: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批准文号、批准机关、批准时间;二、滑县人民政府对该片居民房屋的征收决定公告;三、经滑县人民政府同意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公告;四、滑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房屋征收部门即建设指挥部的批文、职能;五、对该片区房屋征收补偿费足额到位、专户存款、专款专用;六、县城建设指挥部马**的职务、职责;七、李**房屋复核评估报告现存何处,望指定人员负责转交给申请人。”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记载有李**的身份证件号码和电话号码,联系地址为无固定住址。2015年7月2日,滑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签收该邮件。在李**向本院提起诉讼前滑县人民政府未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是否向滑县人民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问题,《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本案中,李**向本院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投递邮件清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已经就其向滑县人民政府书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完成了证明责任。滑县人民政府虽主张其未收到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李**向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李**向滑县人民政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形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规定并未对申请人的申请提出其他附加条件。本案中,李**向滑县人民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申请表》中载明了李**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记载有李**的身份证件号码和电话号码,滑县人民政府辩称李**的申请不符合《滑县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规定的形式,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李**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该法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据此,对李**向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无论是否属于应公开的范围,滑县人民政府都应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答复义务,滑县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李**所诉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滑县人民政府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滑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李**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滑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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