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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5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十五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宋**,被上诉人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郑*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郑*新区北三环隧道及地面道路工程施工第四标段项目部(甲方)签订《水泥稳定碎石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所承接的郑*新区北三环隧道及地面工程第四标段水泥稳定碎石铺装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施工内容包括水泥稳定碎石的生产、运输及铺装;含税单价2.00(3.5%水泥含量)元/cm厚/㎡,付款方式为该项水稳施工工程完成,水稳工程计量款到帐后,付总计量工程款的90%,余款于2014年1月1日之前付清。2014年3月25日,原告郑*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郑*新区北三环隧道及地面道路工程施工第四标段项目部签订《水泥稳定碎石供需合同》,约定原告郑*公司向被告中铁十五局郑*新区北三环隧道及地面道路工程施工第四标段项目部提供水稳碎石;付款方式为:被告中铁十五局郑*新区北三环隧道及地面道路工程施工第四标段项目部于铺设之前预付给原告3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须于2014年4月15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如需方不能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依据国家民法、合同法等法律,应承担总货款日万分之五的经济赔偿。2014年4月1日,被告中铁十五局郑*新区北三环隧道及地面道路工程施工第四标段项目部出具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4月1日,共欠原告水泥粉煤灰稳定碎石基层工程款约500多万元未付(具体款项以合同部与贵公司站结算数据为准),于2014年5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300万元,余款于2014年6月1日前付清。对于2013年10月17日的《水泥稳定碎石施工合同》,双方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3月13日进行了三次结算,被告中铁十五局郑*新区北三环隧道及地面道路工程施工第四标段项目部应付工程款分别为2844438元、1527072元、1121931元。对于2014年3月25日《水泥稳定碎石供需合同》,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进行了结算,水稳碎石款共计586561.92元。庭审中,原告在自认,被告中铁十五局郑*新区北三环隧道及地面道路工程施工第四标段项目部已支付1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郑*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郑*新区北三环隧道及地面道路工程施工第四标段项目部(甲方)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水泥稳定碎石施工合同》、原告郑*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郑*新区北三环隧道及地面道路工程施工第四标段项目部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水泥稳定碎石供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中铁十五局郑*新区北三环隧道及地面道路工程施工第四标段项目部应当按约支付相应价款。因被告中铁十五局郑*新区北三环隧道及地面道路工程施工第四标段项目部系被告中铁十五局临时业务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被告中铁十五局作为企业法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2013年10月17日的《水泥稳定碎石施工合同》,经双方结算,被告中铁十五局郑*新区北三环隧道及地面道路工程施工第四标段项目部应付工程款分别为2844438元、1527072元、1121931元,共计5493441元,扣除已支付的130万元,尚余4193441元。对于该款,被告中铁十五局郑*新区北三环隧道及地面道路工程施工第四标段项目部承诺于2014年5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300万元,余款于2014年6月1日前付清。原告向本院提交该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同意该付款方式。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93441元。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其违约金数额本院酌定自2014年5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郑*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郑*新区北三环隧道及地面道路工程施工第四标段项目部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水泥稳定碎石供需合同》,2014年4月17日,经双方结算,水稳碎石款共计586561.92元,被告中铁十五局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水泥稳定碎石供需合同》中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如需方不能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依据国家民法、合同法等法律,应承担总货款日万分之五的经济赔偿。其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其具体数额本院酌定自结算次日2014年4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中铁十五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郑*混凝土有限公司款项四百七十八万零二元九角二分,其中四百一十九万三千四百四十一元自二○一四年五月二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剩余五十八万六千五百六十一元九角二分自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六百四十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五万一千六百四十元,由被告中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铁十五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下属郑东**项目部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水泥稳定碎石施工合同》和《水泥稳定碎石供需合同》系有效合同明显错误。上诉人下属郑东**项目部,并非独立法人,其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相关民事活动。其次,一审法院仅仅依据一份“付款计划书”就认定上诉人下属郑东**项目部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明显错误。二、《水泥稳定碎石供需合同》所涉款项未支付是由于业主未及时拨付,违约金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郑*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项目部是其派出机构,负责该项目的建设和施工,因此该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二、一审判决不仅以付款计划书为依据,同时也有双方当事人的结算单认定供货量及价格,因此,上诉人拖欠被上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下属郑*新区北三环项目部并非独立法人,不能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相关民事活动,因此,合同无效。但郑*公司与中铁十五局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持有该项目部公章的人系中铁十五局履行职务人员,其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铁十五局签字认可的三份中期结算单、供货对账单及付款计划书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并无不当。因《水泥稳定碎石供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4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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