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河南世**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上诉人**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联华超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3年9月1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世纪联华超市退还王**租金7046.2元、保证金10000元;2、判令世纪联华超市赔偿王**损失43576.9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世纪联华超市承担。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5408号民事判决,王**、世纪联华超市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史**、付**,上诉人世纪联华超市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世纪联华超市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了王**进驻世纪联华超市租赁货架进行经营的权利义务,并在2012年7月2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附件一中约定了合同标的物为世纪联华超市内0.5个货架,租赁期限从2012年11月2日到2012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为600元。王**向世纪联华超市支付了7046.2元,世纪联华超市向王**出具名目为暂收款的收据一张。租赁期限到期后,王**、世纪联华超市于2012年12月31日续签租赁协议附件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600元。后因王**扩展货架,于2013年1月25日与世纪联华超市签订租赁协议附件三,约定租赁期间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5月8日,世纪联华超市认为王**拖欠4684.05元,向王**发出关于“终止王**商户的合同”的告知函,终止了租赁合同的履行,并扣押了王**在商铺中的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世纪联华超市是在真实、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其中关于租金的缴纳方式和保证金均有明确约定。王**、世纪联华超市在租赁协议附件一第五条第二款中约定的一次性交纳租金7970元系约定的预付租金。王**、世纪联华超市自合同履行之日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5月8日世纪联华超市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单方解除合同之日止,王**应付世纪联华超市租金7040元(2012年11月份为480元,2012元12月份为700元,2013年1月份为500元,2013年2月至5月为1200元,2013年5月份为560元)。根据世纪联华超市地堆使用审批表(王**在表上均有签字认可),从2012年12月26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地堆费用共计2692元。DM费及其他促销费用由于王**、世纪联华超市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王**应向世纪联华超市交纳租金及地堆费用合计9732元。王**于2012年12月12日已向世纪联华超市预交租金7046.2元,世纪联华超市从2012元11月2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从王**销售金额中扣款共计10273.73元,合计17319.93元。世纪联华超市多收取王**费用共计7585.93元,由于王**的诉讼请求为退还租金7046.2元,故对多出部分不予判决。由于王**没有拖欠世纪联华超市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款项,世纪联华超市于2013年5月8日向王**发出关于“终止王**商户的合同”告知函要求王**撤出卖场的行为属于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王**并不存在租赁协议第二条及第十条约定的违约行为,世纪联华超市无权没收王**于2012年7月31日向其交纳的10000元保证金。王**诉请要求世纪联华超市赔偿其货物等损失共计43576.9元,王**不能提交具体证据,经该院查明,王**货物一直堆放在世纪联华超市内,世纪联华超市多次通知王**将其拉回,且庭审期间也向王**说明随时可以将货物拉回,王**并未予理睬,应当对此项损失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世**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退还多收租金7046.2元及保证金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316元,由被告河南世**限公司承担370元,原告王**承担946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由于世纪联华超市的行为,致使王**在停止经营后无法向进货商退货,甚至造成货品过期,给王**造成巨大损失,世纪联华超市应当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河南世纪联华超市赔偿王**损失43576.9元。

世纪联华超市上诉称:1、王**向世纪联华超市支付的租金分为每月租金和一次性租金两部分,原审认定王**向世纪联华超市支付的7046.2元是租金预付款错误,此款项是王**支付的拖欠世纪联华超市的费用;2、王**至今拖欠世纪联华超市租金及费用4525.95元,依据租赁协议的约定,由于王**违约,王**的1万元保证金应当做违约金处理,世纪联华超市不应该退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王**要求退回租金7046.2元及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听对世纪联华超市的上诉答辩称:王*听于2012年12月12日向世纪联华超市支付了7046.2元,此时双方签订合同不到两个月,根本不存在王*听拖欠租金7000余元的事实。世纪联华超市所称“一次性租金”是为了规避监管部门检查而收取的进场费,双方约定的租金就是每月600元。王*听没有拖欠世纪联华超市的租金,世纪联华超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世纪联华超市对王**的上诉答辩称:世纪联华超市明确告知王**三日内将货物搬出卖场,而非世纪联华超市不让搬,直到现在王**也可以到世纪联华超市将货物搬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的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世纪联华超市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租赁协议附件一》第五条约定的内容,王**同意每月向世纪联华超市交纳租金600元/月,王**同意向世纪联华超市一次性交纳租金7970元,应认定双方约定的一次性交纳租金7970元系预付租金,故世纪联华超市称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分为每月租金和一次性租金两部分,王**向世纪联华超市支付的7046.2元是王**支付拖欠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未有违约行为,世纪联华超市称其不应退还10000元保证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货物一直堆放在世纪联华超市内,世纪联华超市多次通知王**将其拉回,且原审诉讼中也向王**说明随时可以将货物拉回,王**并未予理睬,王**应对其扩大的损失部分承担责任,且王**也没有提供货物过期损坏以及所造成损失的有效证据,故其要求世纪联华超市赔偿损失43576.9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15.5元,由上诉人王**负担889.5元,上诉人**市有限公司负担2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