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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方中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仝方中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美丽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付**、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濮阳市开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吾路交叉口时,与沿昆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驾驶的豫A×××××轿车相撞,豫A×××××车辆失控后又与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车车辆受损、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无责任。2014年2月25日,原告直接赔偿死者各项损失71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赔,被告总是拖延不予理赔。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应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77811.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

3、死者田**户籍信息、鉴定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

4、田**家庭成员信息、出生证明;

5、车和解协议、收条、情况说明;

6、保险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与李*在此次事故中均负责,应先在双方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2、原告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赔付。3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2日,原告为其名下的豫A×××××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1日24时止。2013年12月23日9时15分许,仝方中驾驶豫A×××××轿车沿濮阳市开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吾路交叉口处时,与昆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驾驶的豫A×××××轿车相撞,后原告的车辆失控后又与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田**当场死亡。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仝方中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田**的父母田*、王*及其女儿田**、田雨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71万元,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死者田**的被扶养人有父亲田*(1946年3月7日出生)、母亲王*(1948年12月20日出生)、女儿田**(2005年4月23日出生)、女儿田**(2012年6月25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且已如约交纳保险费,原、被告双方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田**死亡,原告已向田**父母及女儿赔偿71万元,该款属合理,必要支出,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该损失进行赔偿。因负主要责任的原告车辆及负次要责任的李*的车辆均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第三者责任险应赔付的数额为35.77万元(实际赔付数额71万元-两车交强险死亡赔偿金22万元)×70%,又因原告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由被告承保,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以上共计46.77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477811.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46.77万元。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仝方中赔偿金46.77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7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826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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