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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河南中禹**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禹**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该合同对供应商品砼的型号、价格、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1967.2立方米商品砼。合同约定的砼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属严重违约行为,依合同约定已不能享有合同约定的优惠价格,应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砼款,并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砼款611686.85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损失(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所起诉的被告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属被告主体不明确,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八十四元,退还原告河南**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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