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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南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河南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付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32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但被告借款后就开始违约。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停息付本协议,但被告仅支付了第一个月的本金7619元后,自2015年10月份开始违约拒付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238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汉**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停息付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按照停息付本协议向原告归还过部分本金,由于被告近期资金回笼较慢,被告曾找原告协商以被告名下的厂房抵债,但原告未同意。近期被告会有回款,也愿意按停息付本协议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停息付本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的款项32万元,从2015年9月份起至2019年2月份,共计42个月,被告每月付原告本金7619元,付款日期每月12日。后被告2015年9月14日支付了7619元,10月12日支付了2540元,之后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双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停息付本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同的效力,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被告仅履行了一个多月的付本义务,显然不符合约定,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原告至2016年4月份的本金共计50793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12381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本金五万零七百九十三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6元,减半收取2993元,由被告河**发有限公司负担535元,由原告王**负担2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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