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谢**、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公司)与被上诉人谢**、郭*合同纠纷一案,豫**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谢**偿还豫**公司款项1461616元、违约金30000元;2、郭*对豫**公司的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3、谢**、郭*承担本案诉讼费。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管*二初字第1102号民事裁定。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谢**的委托代理王**,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史挥龙于2016年3月14日到庭接受了询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豫**公司在河南省安阳市设立分公司,任命谢**为该公司安阳分公司经理,谢**受原告豫**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制约,在财务上受该公司的领导和监管,因此豫**公司与谢**属于上下级领导关系,故本案系非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驳回河南**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流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豫**公司与谢**之间不是上下级关系,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了加盟合同书,约定谢**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负责安阳地区的部分经营与管理工作,谢**名义上是安阳分公司经理,实质上并非豫**公司员工,豫**公司不为谢**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豫**公司与谢**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人民法院均依合同纠纷进行了审理裁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豫**公司与谢**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了合作合同书,性质属于加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豫**公司与谢**基于履行合同约定发生财产关系纠纷,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以豫**公司与谢**间存在上下级领导关系为由,否认双方间存在的合同关系,驳回豫**公司的起诉,缺乏依据。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二初字第110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