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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辩护人王*、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6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博颂路交叉口的宾馆门前,被告人冯某某与丁*(另案处理)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举报人一瓶约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两粒咖啡因片剂(俗称“麻古”),被告人冯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将上述毒品查获,并从被告人冯某某身上另查获一瓶甲基苯丙胺(冰毒)。经鉴定,被告人冯某某所贩卖的甲基苯丙胺重2.73克,所贩卖的咖啡因片剂重0.16克,从被告人冯某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重3.69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冯某某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6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博颂路交叉口的宾馆门前,被告人冯某某与丁*(另案处理)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一瓶2.7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两粒咖啡因片剂(俗称“麻古”)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将上述毒品查获,并从被告人冯某某身上另查获一瓶甲基苯丙胺(冰毒)。经鉴定,被告人冯某某所贩卖的甲基苯丙胺重2.73克,所贩卖的咖啡因片剂重0.16克,从被告人冯某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重3.69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一个叫“丁*”的女子,并知道该女子认识贩卖毒品的人。因其憎恨毒品,于2015年3月8日凌晨1时许,到公安机关举报。其见到民警说明情况后,民警让其和“丁*”联系,其打电话给“丁*”提出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3克“冰毒”,“丁*”同意并说要送其两粒“麻古”。“丁*”让其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博颂路交叉口的宾馆,到地方后打电话,其应允。其将情况告诉民警后,民警给其1500元现金。随后其在民警的带领下到达指定地点,拨通“丁*”的电话,“丁*”让其在楼下等待,过了一会一名穿红色上衣的男子(即被告人冯某某)来到其面前问其是不是和“丁*”联系,其说是,该名男子给其一个白色透明塑料瓶(内装“冰毒”约三克),两个锥子型的透明塑料桶(内各装一粒“麻古”)。其接过毒品并付给该名男子1500元现金。该名男子接过前准备离开时,被周围的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将毒资扣押,并从该名男子身上提取了一个绿色透明玻璃瓶(内装“冰毒”)。其将买到的“冰毒”和“麻古”交给了民警。

2.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冯某某处扣押了现金人民币1500元,冰毒二瓶及两粒咖啡因片剂。有扣押决定书、毒品及赌资照片在卷证实。

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具出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物品中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分别为3.69克、2.73克;咖啡因成分,重量为0.16克。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身份情况。

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8日凌晨5许,民警接到举报称: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博颂路交叉口的宾馆门前将有毒品交易。民警遂赶到现场布控,当场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并从现场扣押毒资1500元和毒品冰毒两瓶、麻古两粒。

6.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15年3月8日凌晨1时许,“丁*”通过微信问其有没有毒品(“冰毒”、“麻古”),其说有,后“丁*”与其约定见面说会话,再吸会毒。其就乘坐出租车到达郑州市南阳路与南丰街交叉口的酒店。其在酒店门口与“丁*”见面后,二人商量到酒店开个房间,因该酒店无房间,随后其与“丁*”到达郑州市文化路与博颂路交叉口的宾馆的房间。其从随身携带的蓝色挎包内拿出一个绿色透明玻璃瓶(内装毒品“冰毒”)、两个锥子型的透明塑料桶(内各装一粒“麻古”)以及吸食毒品用的冰壶和烟板。二人吸毒过程中,有人给“丁*”打电话,“丁*”告诉其一个女性朋友(系证人杨某某)打电话说想要点“冰毒”,“丁*”说她朋友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3克“冰毒”,并让其再送她朋友两粒“麻古”,其同意。后“丁*”用其的手机给她朋友打电话(免提状态),“丁*”让她到文化路与博颂路交叉口的宾馆见面。约二十分钟后,其接到“丁*”的朋友电话称她已到达该宾馆楼下。“丁*”找来一个白色透明塑料瓶,从其携带的绿色玻璃瓶内拔出“冰毒”(约3克),瓶内剩下“冰毒”(约3克)。后其携带两瓶“冰毒”、两粒“麻古”下楼,其在该宾馆前面看见一名年轻女子(系证人杨某某),上前询问后得知该女子就是打电话给“丁*”要求购买毒品的人。其递给该名女子一个白色透明塑料瓶(内装“冰毒”约3克)、两粒“麻古”,其接过该名女子的1500元(面值一百元的新版人民币)现金,其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并被民警当场扣押了一个绿色玻璃瓶(内装“冰毒”约3克)。其在本案中贩卖的毒品是其从平顶山购买的,本次贩卖毒品获利1000元。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毒品,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冯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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